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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兰),女,生于1967年5月21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学录,新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生于1968年1月11日,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14日婚生一女孩取名韩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且被告爱好赌博,还打骂我,导致我们无法共同生活。我于2008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无丝毫改变,且被告恐吓我母亲,造成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面粉1800斤、现金x元,其中被告治病花x元,我花掉4000元,余下1000元、房子一座,均归被告所有。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有如下证据:1、新野县人民法院(2008)新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韩某某辩称:因为我得了鼻咽癌,原告的姊妹们才让她和我离婚,实际我们还能共同生活。原告称赌博属实,但数额很少,不能成为双方感情不和的理由。另,我恐吓原告母亲,是因为原告母亲不给我原告的联系方式,说的气话。现若原告坚持请求离婚,我同意,但需支付我生活帮助费x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1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不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身份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14日婚生一女孩取名韩某,现在打工,生活自立。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面粉1800斤,现由原告保管;现金x元,其中被告看病花费x元,另5000元在原告处;位于新野县X乡X村X组河滩有三间简易房。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被告有赌博的坏习惯,现患有鼻咽癌,已基本痊愈。2008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差距太大,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财产5000元的问题,原告称其本人花费4000元,只余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故原、被告应将此款平分。关于面粉1800斤、简易房三间,现原告自愿放弃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x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现被告患有鼻咽癌,考虑其治疗康复花费及经济能力,可以认定其生活困难,但又自称其基本痊愈,故可酌情支持其生活帮助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韩某某共同财产现金2500元、面粉1800斤和生活帮助费2000元,位于新野县X乡X村河滩内的简易房三间归被告韩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克岐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吕志侠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范邓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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