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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6)文民高执字第39-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该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张某甲、张某乙诉索某合伙纠纷一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2006)文民高初字第39-X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07年1月5日,以邮寄方式向索某送达。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索某以未收到本案判决书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此案的执行。2009年8月4日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文民高执字第39-X号执行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索某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间该院于2009年9月23日又向索某送达了(2006)文民高初字第39-X号民事判决书,索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9月24日,索某提出撤回复议的书面申请。此后,该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06)文民高执字第39-X号执行裁定,以(2006)文民高执字第39-X号执行裁定书阻碍了本案进入第二审审理为由,撤销了该院(2006)文民高执字第39-X号执行裁定。

申请复议人张某甲称,文峰区人民法院开始执行该案已有数年,现又裁定终止执行,应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文峰区人民法院(2006)文民高执字第39-X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本案。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张某甲提出的执行异议,最终涉及到文峰区人民法院(2006)文民高初字第39-X号民事判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问题。鉴于文峰区人民法院又于2009年9月23日向索某重新送达了该案一审判决书,而且索某收到后不服提出了上诉,所以本案目前不宜继续执行。申请人提出的司法赔偿等问题,不属本案复议程序解决的事项,其可通过其它途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关立兵

审判员马登峰

审判员桑林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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