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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轿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永嘉县上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某某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轿车租赁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胡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轿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轿车租赁公司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来原告处承租别克轿车一辆,号牌为浙XX。双方约定,租车期限为2010年3月19日—2010年3月23日,每日租金为260元,并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号牌为浙XX的轿车及该车的行驶证交与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也不履行还车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号牌为浙XX的别克轿车;被告支付原告自签订租赁协议之日即2010年3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车辆租赁损失费x元,起诉之日起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车辆租赁损失费以每日26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廖某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

3、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4、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以证明出租的别克车辆的信息;

5、车辆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租别克车一辆的情况;

6、车辆交接结算单,以证明原告将别克车辆交付给被告的情况。

被告胡某辩称:号牌为浙XX的别克轿车的实际承租人是金某某,金某某因为没有驾驶证而让被告代为承租,租赁合同上亦有金某某的名字。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在找金某某,2010年5月份的时候,被告曾把金某某带到原告处,并将金某某把承租车辆予以质押的事实告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某。在这之后,被告亦曾在某处找到金某某,并向××派出所报案。故返还车辆及支付相应租金的义务应由金某某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现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9日,被告胡某与金某某一起到原告某某轿车租赁公司处租赁轿车。同日,原告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廖某经手与被告胡某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合同载明:“乙方(即承租方)因需向甲方(即出租方)承租别克车壹辆,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23日止,汽车牌照号码为浙XX……”、“日租金贰佰陆拾元,……租车合同期满,未办理续租手续,……超过15天未归还车辆,甲方将向公安部门报案”等内容。另,廖某在该合同中缝空白处书写了“金某某x(手机号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其所有的使用性质为租赁、号牌为浙XX的别克轿车交付给被告。被告承租车辆半个月左右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告知原告车辆由金某某在使用,并同原告一起到金某某住处寻找金某某。2010年5、6月份,被告发现承租车辆停在上塘镇浦口新菜场后,将车辆下落告知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并告知其车辆已被金某某质押给他人。原告法定代表人亦去菜场查看了车辆,但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将车辆取回。此后,原告公司未再关注车辆下落,亦未去核实承租车辆是否已被质押等情况。2011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承租车辆并赔偿损失。被告至今仍未返还承租车辆,亦未曾向原告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轿车租赁公司与被告胡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出租车辆,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还车辆并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号牌为浙XX的别克轿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关于车辆实际承租人是金某某、金某某因为没有驾驶证而让其代为承租,租赁合同上亦有金某某的名字,故返还车辆及支付相应租金的义务应由金某某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由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被告。虽然合同中缝处有金某某的姓名及手机号码,但该内容系廖某所书,金某某本人并无在合同上签字,更没有在合同的乙方(即承租方)落款处签字,故这并不能证明金某某系合同一方当事人,而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金某某系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合同义务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当事人一方不能对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即合同仅对缔约的当事人产生效力。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中承租方的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即使被告确实是应金某某请求而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后车辆确实是由金某某使用,该些情况亦只是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以及租赁后车辆的实际用途,并不影响合同的相对性,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签订租赁协议之日即2010年3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车辆租赁损失费x元及起诉之日起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以每日260元计付车辆租赁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23日系租赁期间,被告应按约以260元/日支付该期间的租金共计1300元(260元/日×5日);对2010年3月24日起的租金损失,因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车辆,亦未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承租车辆使用性质为租赁,系原告公司用于租赁的车辆,被告未按时归还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租金损失,故原告可以按日租金26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赔偿迟延返还期间的租金损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在2010年5、6月份已告知原告车辆的下落,并告知原告车辆已被金某某质押,原告法定代表人亦去查看过车辆。此时,不管车辆是否确实被质押,被告不主动返还车辆的意思已非常明确,原告作为车辆的出租人,应积极采取适当的措施取回车辆。又,即使此时车辆确实已被他人质押,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亦有权利、有能力采取措施及时追回该车辆,但原告却未积极采取适当措施,且不再关注该车辆下落,致使车辆此后仍持续处于他人控制下,故本院认定原告在知道车辆下落后的合理时间之后的损失为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合原告发现车辆下落的时间及发现车辆时车辆处于静止停泊状态的客观实际,本院酌定可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止。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租金损失为x元(260元/日×98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轿车租赁有限公司号牌为浙XX号的别克轿车;

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4元,由原告某某轿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44元,由被告胡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玉平

代理审判员李晓静

人民陪审员金伶镅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京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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