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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

被告:金某。

原告谢某为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21日,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月息按1.5%计算,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因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是借故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人口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借款给被告x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谢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理核对,证据1、2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法定效力,证据3经审查尚未发现瑕疵和疑点,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结合某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谢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金某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曾向原告谢某借款x元。2009年2月21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金某共需偿还原告谢某借款本息共计x元。因被告金某尚无偿还能力,故向原告谢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谢某人民币九万元正,x元,于2009年10月还款,利息1分半,借款人:金某,2009年2月21日,证人:金某”。上述欠款经原告谢某多次催讨,被告金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谢某于2011年3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金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向原告谢某借款x元由被告金某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金某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谢某起诉要求被告金某偿还借款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息1.5%计算未违反国家限制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利息可按约定利率从2009年2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借款x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9年2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4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2964元,现金某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戴本顺

代理审判员娄晓钦

人民陪审员金某平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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