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温永行审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县国土资源局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李某某,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某某县某某教具产销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8月4日作出某永土资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某某县某某教具产销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于2010年2月至5月擅自在某某镇X村集体土地上建简易棚。经现场勘验,现状为一层砖混结构简易棚,占地面积为567平方米,土地性质属基本农田。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责令某某县某某教具产销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在被破坏面积567平方米耕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种植条件的改正;二、处罚款人民币x元(每平方米40元)。申请执行人某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某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一、拆除某某县某某教具产销有限公司非法破坏的土地567平方米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二、罚款x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没有自动履行义务,故对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应准予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某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8月4日作出的某土资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拆除某某县某某教具产销有限公司非法破坏的土地567平方米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罚款x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俏云
审判员陈光欣
审判员刘良海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杜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