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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温永行初字第X号

原告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

委托代理人麻某某,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某诉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3月1日向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某,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林国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原告原有坐落在某某镇X村一处宅基地,占地面积185平方米。2008年5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一直没有办理。2010年7月20日,原告再次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但被告至今没有对原告的申请办理土地登记,也没有答复。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原告对赔偿经济损失部分,要求另行解决。

原告阮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土地登记申请书及邮件挂号信函收据,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的事实;3、某某县国土资源局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某某县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申请土地登记的事实;4、土地使用权证明书,以证明坐落某某村一处房屋系1980年前建造,属原告所有,占地面积为185平方米。

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辩称,2008年5月间,原告阮某曾通过信访途径向被告反映,要求土地登记。被告经现场调查后,认为原告申请土地登记缺乏相应材料,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0年7月20日,原告用信函的方式申请土地登记,因缺乏相应的材料,不符合土地登记要求。因此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某某县国土资源局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某某县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以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信访已作出答复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身份证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于土地登记申请书及邮件挂号信函收据,足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申请土地登记,应予认定;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本人申请,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于某某县国土资源局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某某县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系被告和某某县人民政府针对原告信访的答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土地使用权证明书,因没有房屋所在地桥下镇X村民委员会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20日,原告阮某通过信函的方式,向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居住的坐落在某某县X村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阮某的申请后,一直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被告作为某某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某某县范围内的土地进行登记是其法定职责,因此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相应的作为职责,既未要求原告补正,又不作出受理决定,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理由充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原告阮某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良海

审判员陈光欣

人民陪审员戴新建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杜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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