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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重庆南川区鸣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又名杨X),女,41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荣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92年10月5日自愿在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6月24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现在长坝中学读书。我与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我万般忍让下还是无法满足对方的要求,我再也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选择与谁生活,由另一方承担生活费、教育费,住院医药费凭有效证据平均分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杨某乙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如原告坚持要求与我离婚,因原告有第三者,应判决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万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我女方,同时原告在提出与我离婚时已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10月5日原、被告自愿在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现年17周岁,系在校学生。原告因系驾驶员,双方共同购置车辆进行经营,后被原告私自出卖;之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外出打工,在打工过程中双方曾购车经营,但均被原告私自进行了处理。在打工期间双方常因原告在个人生活上不捡点而产生纠纷和矛盾,曾经共同协商离婚,但未果。后双方共同回到户籍所在地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又共同购置了车辆进行经营,在2009年时因武隆县鸡尾山滑坡,即“6.5滑坡”事件,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车辆掩埋,国家给予原、被告进行了赔偿,获赔偿款4.1万元,原告进行了领取并对该款进行了处理。现原告又与他人合伙购买了二台车辆进行经营,其分别为渝x;渝x,审理中原告称现渝x已被其进行了处理,以5.8万元的价格已卖给他人,处理该车的现金现在原告手中保管;因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中,由于其他原因原告一直对被告不理不采,也不承担一个家庭成员应尽的义务,同时原告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时从来不与被告进行商量,而且原告多次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进行协商离婚未果,被告称原告有第三者,原告也未对其否认,介于以上原因,被告对其车辆渝x于2011年约2月份进行了扣留,现保管在被告处,同时查明该车约于2010年2月份购置,购置时各类手续办齐后共花去费用约10万余元。2010年约8月份原告李某被铁矿乡政府的车辆撞伤,原告无责,伤逾后,在公安交管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共应获得赔偿款9万余元。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借有肖某某现金2.5万元,已用于治疗被撞伤后的医疗费,借杨某乙某2万元用于购车,杨某乙某系原告的妹夫,借李某6500元用于经营车辆的周转费用,李某甲系原告之姐,借贷款3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但无已是否偿还的证据向本庭提供,因此以上债务本庭均未予确认,其理由是:借肖某某的2.5万元用于支付撞伤后的医疗费,已与肇事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包含有此费用,另杨某乙某、李某甲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及有利害关系,其可信程度不高,不能确认,贷款3万元原告诉讼中称是用来偿还个人债务的,因此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共同开支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在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过程中,原告主动提出:自愿支付被告现金3万元,所欠所有债务自愿个人承担,现有车辆2辆即渝x、渝x归原告本人所有,并自愿放弃其余所有共同财产的分割权,其现金3万元在3个月内一次付清;被告杨某乙同意与原告离婚,除要求原告给付现金10万元外,同意原告提出的其余离婚条件,但原告认为支付的现金10万元过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庭审质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本应是辛福美好的婚姻,但因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均不能正确对待,尤其是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中,不主动承担一个家庭成员中作为男人的义务,经常以在外开车为由而不归家,在个人生活作风上不加注重,多次在被告的劝告下,不加以重视,且原告在诉讼中本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自已证明有第三者,现夫妻双方在诉讼中,原告始终坚持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见已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和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的情况下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本院准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原告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处理,自愿放弃分割的权利,所有债务个人自愿承担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准许;双方仅对原告给付被告的现金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愿给予被告3万元现金,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本院可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现有的实际经济情况进行判决,并结合被告在本案中属妇女且无任何过借,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可适当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原则进行判决,同时本院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除现有的车辆2辆即渝x、渝x外,未创造其他较大型的共同财产,因原告系驾驶员,要求将其二辆车归原告所有,其要求合理,本院按现有的实际情况可考虑将以上二辆车判决给原告所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二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乙(又名杨X)离婚,

二、离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渝x;渝x

归原告李某所有,其余所有共同财产归被告杨某乙所有;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原告李某自愿偿还,本院准予。

三、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之子李某,由原告李某抚养,由被告杨某乙每月支付李某的抚养费250.0元,至李某年满18周岁时止;支付时间从2011年4月份起,抚养费在每月的30日前一次付清(含30日)。

四、离婚后,由原告李某支付现金5万元给被告杨某乙(含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付清;原告李某付清此款后被告杨某乙立即将其扣留的渝x车交付给原告李某。

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时,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另行与他(她)人结婚。

审判员王某荣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凤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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