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6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明月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38岁,湖南省桃源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明月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月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1)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明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10日,被告谢某在原告明月公司立窑车间上班时,因突发喷窑事故而被烧伤。其烧伤经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2010年2月10日,谢某在明月公司领款x元。2010年9月1日,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谢某的烧伤已构成八级伤残。2011年1月5日,桃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明月公司与谢某工伤赔偿纠纷作出仲裁裁决。谢某受伤前月缴费工资基数为1119.6元。谢某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原审法院认为,谢某因工作遭受伤害并构成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谢某当庭提出与明月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明月公司表示同意,依法应予确认。明月公司提出按743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谢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明月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故认定谢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1119.6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1119.6元×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x.2元(1119.6元×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明月公司同意按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即1824元(152天×12元/天),与《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相符,予以认可。谢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明月公司同意支付1000元,但谢某要求明月公司承担2964.5元,考虑谢某多处烧伤,并住院治疗152天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964.5元。谢某在答辩中要求明月公司为其缴纳社保金x.5元,经庭审询问,谢某对明月公司是否为其缴纳社保金表示不清楚,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缺乏审理基础,建议谢某依法另行请求处理。遂判决:一、原告湖南明月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谢某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湖南明月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给被告谢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4元,护理费2964.5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15元,共计x.7元,扣除被告谢某已从原告湖南明月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的x元,原告湖南明月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给被告谢某x.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明月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谢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证据有误,认定谢某月工资标准和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依据不足;谢某在明月公司已工作近11年,明月公司应当为其补办社会养老保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谢某向本院提交了常劳社发[2009]X号和常人社发[2010]X号,关于发布2008年度、2009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拟证明谢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以该两份文件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明月公司答辩称:谢某所述工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谢某住院伙食补助标准的认定是正确的;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谢某关于补办社会养老保险的诉求应另案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明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桃源县工伤保险待遇拨付单,拟证明谢某交纳工伤保险费的工资基数为1119.6元,且谢某通过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予以认可,原判以该基数计算谢某的工伤待遇正确。
经庭审质证,明月公司认为谢某提交的两份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有独立的计算标准和法律依据,该通知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谢某认为明月公司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拨付单不能反映谢某每月工资的真实数额,明月公司不能提供谢某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依常德市2008年度或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谢某提交的常劳社发[2009]X号和常人社发[2010]X号通知,属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常德市统计局联合向社会发布的文件,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范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明月公司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拨付单,与其在一审提供的常德市工伤保险缴费情况核定表反映的月平均缴费基数相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还查明,桃源县工伤保险处征缴股出具的常德市工伤保险缴费情况核定表载明,“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缴费情况,姓名谢某,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每月缴费基数960元,2009年4月、5月缴费基数1152元,月平均缴费基数992元,低于上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按1119.6元计算。”桃源县工伤保险处给予谢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工资基数为1119.6元,谢某已领取并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要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补助而发生的争议,其性质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谢某的工伤待遇及住院伙食补助应以何标准计算;二、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是否能与本案合并审理。
关于焦点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八级伤残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两项一次性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经查,谢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是992元,低于上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桃源县工伤保险征缴部门将其月平均缴费工资确定为1119.6元,且桃源县工伤保险处按该标准向谢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谢某并领取和认可,故谢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以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1119.6元计算。另,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职工住院伙食补助标准目前尚无规定。一审根据《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计算谢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查,谢某向桃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请求是要求明月公司给予其工伤保险各项补助金,没有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请求。桃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是明月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谢某答辩时请求明月公司为其补办社会养老保险,不符合增加诉讼请求和合并审理的情形,对此本院不予审理。谢某可以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飙
审判员王某万
审判员朱传和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颜甲丙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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