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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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09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09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春东、张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4日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无故闯入本村王某家,李某某将王某强行带到大街上,对王某打,牛某某用砖块砸伤王某头部,经鉴定为轻伤。并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某系累犯。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和被告人李某某及他人喝酒时,提出本村王某曾骂过他,去找王某事,二被告人及其他人一起到王某,被告人李某某搂住王某脖子,将王某拉到大街上,对其殴打,牛某某用砖块砸王某的头部,致王某右顶骨轻度凹陷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赔偿被害人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江某、朱某、许某证言,伤情鉴定及照片,李某某前科判决书,赔偿协议,二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牛某某提议并实施主要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辩护人相关辩解理由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均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以累犯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新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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