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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范某洲、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荆风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范某洲、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范某某的申请,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门峡公司)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和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3日19时3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范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车速过快盲目行驶碰至停放在路边的装载机,致装载机又将路边的原告等人撞伤。原告当日被送往黄某三门峡医院治疗110天,出院后,该院诊断为:1、右内踝骨伴胫腓骨联合分离;2、右腓骨骨折;3、右锁骨骨折;4、右耻骨坐骨骨折;5、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气胸、广泛颈部、胸部皮下气肿;6、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时该院医嘱:1、住院前三个月陪护二人;2、院外休息二个月;3、二次手术费需用五千元;4、院外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后经三门峡明珠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三明司法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此事故经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8年11月27日作出的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虽经多次调解,但最终未能结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补助金、间接受害人赡养及抚养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治疗费共计x.63元。

二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一是根据肇事车辆豫x号特种作业车在人保三门峡公司交有交强险,该车由保单、交易凭证为据,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道路事故发生后,其损失首先由保险在交强险的范某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故本案人保三门峡公司系本案的共同被告,应追加其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导致案件的实体机程序错误;二是原告所诉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过高,且证据不足,其主张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此案。

第三人庭审中口头辩称:1、追加人保三门峡公司为第三人程序不当,本案在2009年12月29日已开过庭,原被告已经辩论终结,在辩论终结之后追加人保三门峡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不合法;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有误,恳请人民依法合理计算原告的赔偿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五组:第一组:陕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马某某负全部责任;马某某驾驶的豫x车辆属被告范某某所有。第二组: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护理人数、护理天数、二次手术费用的事实。第三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份、原告父母及孩子常驻人口登记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孩子的身份情况。第四组: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交鉴定费的事实。第五组:护理人员工资表三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被告范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案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保险单一份和交纳保险费凭证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豫x号重型货车交纳了交强险;豫x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为:人身伤亡为x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共计x元。第二组:收条一份、领款条七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范某某支付原告x元医疗费用。

被告马某某和第三人人保三门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范某某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范某某所举的其它证据及二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持有异议,但双方主张均未能提供反证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综合案情认定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13日19时30分,马某某持证驾驶被告范某某所有的豫x号混凝土专用罐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至雷湾村附近,因车速快盲目行驶碰至已发生事故与停放在道路右边的薛铁栓驾驶的无牌号装载机和高军民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上后,装载机向前又将前方行人武某某、雷益民、高少忠、杨磨成和停在路边的豫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某三门峡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内踝骨伴胫腓骨联合分离;2、右腓骨骨折;3、右锁骨骨折;4、右耻骨坐骨骨折;5、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气胸、广泛颈部、胸部皮下气肿;6、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为治疗伤情,原告住院治疗109天,住院期间被告范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同年11月27日,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武某某无责任,被告马某某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4月18日,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武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为: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应构成十级伤残(4.10.10.i);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构成十级伤残(4.10.5.b)。被告马某某的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此次事故的赔偿问题经原被告多次磋商均未能结果,原告遂于2009年12月11日请求处理。

审理中查明,人保三门峡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承保了范某某所有的豫x号混凝土专用罐车车辆的保险业务,承包险种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x元、第三责任保险(B)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x元X/座X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x元X/座X1座、不计免赔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另查明,原告之父武某胜,男,生于1946年10月24日,汉族,陕县电业局退休职工;原告之母南小梅,女,生于1946年10月26日,汉族,农民,原告父母居住在陕县电业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原告之子武某伟,男,生于2000年5月13日,学生,住址同原告。又查明,原告武某某系三门峡天宇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800元。庭审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使本院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马某某作为被告范某某雇佣之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因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后果,应与雇主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作为雇主的被告承范某某承担,人保三门峡公司对被告范某某所有的车辆进行了保险业务,故该公司应在其保险的范某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范某及数额,本院认为:1、关于二次手术费5000元,虽未实际发生,确属必然发生,且双方对此医疗机构的意见均无异议,为节约诉讼成本,应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按照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情况,确定为x.1元。3、关于护理费。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人每天50元按二人计算为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补助每天30元计算为3300元。5、关于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和住院时间,酌定为1100元为宜。6、鉴定费按实际票据计算600元。7、交通费,因原告未能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亲为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和稳定的生活来源,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x.5元。10、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x元,综合其过错程度、承受能力以及受害人武某某及其亲属精神、身体造成的影响和痛苦,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本院酌定为2000元为宜。11、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武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元。第三人人保三门峡公司在其承保的范某内对被告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申请费140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阮玉琴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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