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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天元开发公司诉被告河南安彩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天元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河南安彩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天元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开发公司)诉被告河南安彩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大酒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如期完工,质保期为2年。2006年4月1日质保期满后,被告欠原告质保金至今未某,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8862.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双方2004年4月6日签订了工程合同,工程结束验收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扣除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两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则质保金退回。2005年下半年,健身房逐渐出现多处严重漏雨。墙面及地面非人为破损等情况,被告多次催促要求原告维修,但始终未某解决。被告只得另行委托他人维修,花费了近2万元的维修费。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某行维修义务,被告扣除质保金合乎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9日,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轻型结构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一建轻型结构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经招标,委托轻型结构分公司制作、安装被告新增健身房和新增卫生间钢结构、彩板工程,保修期按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保修两年,质保金按国家规定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将余款一次付清等内容。2007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去“企业询证函”一份,声明被告截止2007年11月30日欠原告款8862.26元,被告2007年12月24日在“数据核对无误”处加盖其财务公章。但该款被告至今未某,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房屋装修出现不同程度的破损。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前身为中油一建轻型结构分公司,该公司2005年5月11日撤销,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

2004年4月6日,被告曾与安阳市天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委托天力公司制作、安装新增健身房和新增卫生间以及新增连廊和仓库、小卖部等土建装饰工程。

2006年2月20日,安阳市新颖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被告五楼健身房维修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4年4月9日合同书1份、企业询证函1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04年4月6日合同书1份、2006年2月20日安阳市新颖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收据1份、照片34张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前身为中油一建轻型结构分公司,该公司2005年5月11日撤销,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2007年12月17日向被告发去的“企业询证函”,被告明确回复其欠原告款8862.26元,数据无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8862.26元。至于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2006年2月20日对健身房进行了维修,2007年12月17日仍向原告明确回复其欠款8862.26元,且被告健身房委托多家公司制作、安装,其提供的维修费用收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安彩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天元开发公司8862.26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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