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依法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度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在林州市X镇X村,因收割机过路通行产生纠纷,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郝XX发生互殴,殴斗中侯某某与郝XX互有损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郝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侯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安阳市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郝XX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被告人侯某某于2009年9月19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事宜在庭前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XX的陈述、证人侯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交领款手续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候志明庭审认罪、悔罪,民事部分已调解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