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8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密市xx镇xx村xx煤矿郭xx宿舍里时,趁被害人郭xx不注意,将郭xx放在桌子上价值1092元的金戒指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予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经传唤到案。
: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齐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