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6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x电厂xx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侯xx无证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乘车人程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驾驶人侯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到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xx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卢晓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