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闫某丙因生命权、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闫某丁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4月29日上午,闫某丙的弟弟A到闫某丁的宅院内抹滴水,闫某丁进行阻止,双方发生争吵,闫某丙听到后,立即跑到闫某丁家中,将闫某丁打伤。故诉至法院,要求闫某丙赔偿闫某丁医药费1368.44元、法医检查费56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013.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闫某丙在原审法院辩称:闫某丁陈述不是事实,2009年4月29日上午10点多闫某丙准备买菜做饭时,因为抹散水与闫某丁发生纠纷,闫某丙没有骂闫某丁,也没有打闫某丁,也没有推闫某丁,故不同意闫某丁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上午,闫某丙的弟弟A到闫某丁的宅院内抹自家房屋滴水时,闫某丁进行阻止,双方发生争吵,闫某丙闻讯赶到,与闫某丁发生争吵,争执中闫某丙用右手殴打闫某丁左肩,致使闫某丁倒地受伤。闫某丁经房山区X乡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合理医药费1368.44元,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闫某丁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花费法医鉴定检查费560元。事后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解决,双方对经济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闫某丁诉至法院,要求闫某丙赔偿经济损失2013.44元。审理中闫某丙不承认殴打闫某丁,且不同意闫某丁的诉讼请求。闫某丁在庭审中撤回要求闫某丙赔偿交通费50元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对A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生命权、身某、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闫某丙与闫某丁因邻里关系问题发生口角,理应通过正当途径找有关部门解决。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闫某丙将闫某丁推打致伤,且有闫某丙的弟弟A在北京市公安分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闫某丙在与闫某丁争执中推打过闫某丁。闫某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对闫某丁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经法院核实,闫某丁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68.44元,法医检查费560元,共计1928.44元。法院予以支持。闫某丙辩称未对闫某丁进行殴打,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09年11月19日判决:一、被告闫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丁医疗费一千九百二十八元四角四分。二、驳回原告闫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闫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闫某丙没有殴打闫某丁,原审法院处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闫某丁的原审诉讼请求。闫某丁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某造成伤害的,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闫某丙与闫某丁因锁事产生争议后,未采取正确途经解决,致使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闫某丙将闫某丁致伤,闫某丙应对其侵权行为给闫某丁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据此判令闫某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处理正确。关于闫某丙上诉提出的其未打闫某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的主张,经查,在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对A的询问笔录中,已证实闫某丙存在侵害闫某丁身某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及公安局机关的调查材料,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闫某丙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闫某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代理审判员闫某丁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