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某,女,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
委托代理人蔡余山,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邓某,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赖某诉被告邓某、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乐平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余山、被告邓某、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日,被告邓某驾驶的赣x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赣州临时x号助力车在大余县城邮政局门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82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64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邓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x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邓某的小客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所有经济损失某当由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x.6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5625.20元(82天×68.60元/天)、护理费8850元(13天×100元/天×1人+13天×50元/天×1人、69天×100元/天×1人)、二次手术误工费1029元(15天×68.60元/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312元(82天×8元/天×2)、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870元(9740元/年×10年÷2×10%)、摩托车损失3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x.8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84元(已扣除被告邓某垫付的医药费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辩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我垫付给原告的医药费人民币x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邓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将严格按照合同法规定承担责任。此外,我公司对原告起诉书中的下列赔偿项目有异议:1.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其未提供在城镇生活、工作的证据,所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医疗费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3.护理费应按照68.60元/天计算,原告丈夫虽是城镇居民,但只提供了2010年的工资证明,欠缺2008、2009年的工资证明,所以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4.二次手术的护理费、误工费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应待费用发生后再主张;5.原告系无证驾驶,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6.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某信息及家庭关系。
2、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和被告邓某的责任划分。
3、病历资料,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后续治疗费。
5、失某、户口簿、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证实:原告属失某农民,应当属于城镇居民,其儿子陈杰需要其抚养。
6、聘用合同、营业执照、聘用合同号、上某、工资单及纳税单,证实:陈繁每天的工资为100元。
7、医疗费和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及鉴定费。
被告邓某对上某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除对上某证据中第1、3项证据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持有异议。对第2项证据,提出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第4项证据,提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第5项证据,提出原告虽系失某农民,但不能证明其是城镇居民;对第6项证据,提出只能证明陈繁在2010年的工资及纳税情况,应当提供近三年以内的工资及纳税情况;对第7项证据,提出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剔除。
被告邓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身某、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复印件,证实:被告邓某系有证驾驶。
2、修车证明材料,证实:被告邓某因事故给其小客车造成修理损失4100元。
3、保险车辆损失某况确认书,证实:被告邓某受损小客车经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定损为4106元。
4、收据,证实:被告邓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对上某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对上某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明材料。
综合上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3日,被告邓某驾驶的赣x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赣州临时x号助力车在大余县城邮政局门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大余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3月26日,共计住院82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64元。2011年1月15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同年3月18日,被告邓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同年4月6日,经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
被告邓某于2010年12月18日在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为其赣x号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8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某偿限额2000元)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8日24时止,责任限额x元)。
另查明:原告系无证驾驶,被告邓某系有证驾驶。原告系失某农民,其子陈杰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城镇户口;其丈夫在其住院治疗之前在江西省悦安超细金属有限公司务工,且2010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839.92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邓某、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当庭确认原告下列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x.6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312元(82天×8元/天×2)、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损失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本院认为,大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邓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但被告邓某所驾驶的赣x号小客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某当由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依约赔偿。原告系无证驾驶,与本案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需自行承担损失某10%。依据原、被告当庭确认的各项损失某原告诉请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某下:医疗费x.6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5625.20元(82天×68.60元/天)、护理费8850元(13天×100元/天×1人+13天×50元/天×1人、69天×10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312元(82天×8元/天×2)、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626.50元(9740元/年×9.5年÷2×10%)、摩托车损失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x.34元。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在赔偿上某损失某,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x.70元(包括医疗费x元、误工费5625.20元、护理费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31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摩托车损失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剩余的x.64元(包括医疗费x.6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600元)中的90%计人民币x.98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诉请,因其损失某未发生,本案亦无法酌情认定,该损失某发生后才能确认,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失某农民,因此,其要求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请,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陈繁上某年度在职的月平均工资为2839.92元,因此,其要求护理费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的诉请,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医药费应当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邓某先行垫付的医药费x元,应当由原告在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赖某各项经济损失某计人民币x.68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赖某人民币x.6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邓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某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乐平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