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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郭某与陈某、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48岁。

原告郭某,男,39岁。

被告陈某,男,41岁。

诉某代理人温红丽,女,36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某代理人张某可,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列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12月23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2010年9月14日14时30分,陈某驾驶豫x号长安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驾驶摩托车的郭某及车上乘员张某撞伤。原告张某后经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14时30分许,陈某驾驶豫x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正前部与郭某驾驶的由西向北转弯的豫x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郭某及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员张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

本次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陈某驾驶机动车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车速,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郭某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2、陈某和郭某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此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3、张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所受损伤为:1、左锁骨骨折;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4、L1、L2椎体横突骨折。并由2人护理,住院41天进行治疗,期间被告陈某垫付医疗费x.40元。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出院,医嘱:1、继续应用活血、接骨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连续三个月;3、禁止自行解除外固定;4、如有不适,速来复查。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鉴定,证明张某损伤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郭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所受损伤为: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并由2人护理,住院10天进行治疗,期间被告陈某垫付医疗费用1430.39元。原告于2010年9月24日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连续三个月;2、不适随诊。原告驾驶的豫x号本田牌摩托车,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9月21日鉴定,证明其车损为1200元。并支付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系粮农户口。应扶养的人员有其父张某娃,生于X年X月X日;其母石香玲,生于X年X月X日;其子郭某坤,生于X年X月X日;三人均属粮农户口。原告郭某系河南金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正式职工。

并查明,被告陈某是豫x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2010年1月8日,被告陈某对豫x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豫x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员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2元,此款由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前打入原告张某账户;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郭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车损等共计2375元,此款由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前打入原告张某账户(张某系郭某之妻);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x号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被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此款由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前打入被告方账户;

四、被告陈某对原告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本案诉某费200元由被告自愿承担;

六、双方其他无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磊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司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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