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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11年8月23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某并由汝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某2011年9月27日由汝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谭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谭某与其妻子欧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及相关技术人员的陪同下,从其家中自带镰刮、钩刀来到坐落在汝城县X村“蛇皮带”山场进行炼山造林,由被告人谭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已在现场遗失)点燃了地面上的茅草,燃烧的火苗蔓延到相连的“蛇皮带”山场,引发了森林火灾。经技术鉴定:“蛇皮带”山场过火面积(有林地)为192亩,杉木立木蓄积53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于2011年8月22日主动到汝城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欧某某、郭某、范某甲、李某某、范某乙、范某丙、陈某某的证言;(3)鉴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5)书证:电话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林权证明、其他证明、协议等材料。被告人谭某无视森林法规,擅自野外用火,过失引起山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对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失火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所证实:(1)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该案失火事实的全过程;(2)证人欧某某、郭某、范某甲、李某某、范某乙、范某丙、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是被告人谭某失火烧山的,且与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3)鉴定书,证明被烧山场的有林地面积;(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失火山场被烧毁的林木概况及山场位置;(5)书证(电话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林权证明、其他证明、协议等材料),证明被告人失火后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谭某的出身自然状况,山林所有权的归属,被告人谭某与受害农户达成的赔偿协议。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全部确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森林法规,擅自野外用火,过失引起山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构成了失火罪。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谭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失火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谭某与受害农户达成了赔偿协议,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为保护森林,打击毁林犯罪,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谭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柏梅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詹斌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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