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杜某某等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外号狼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09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又以西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两案进行合并公开开庭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李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杜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

1.2008年11月26日夜24时许,李xx因酒后误闯入银都宾馆黄xx、朱xx、孙xx(三人已判刑)所在的X房间而与黄xx发生争吵。后李xx纠集多人到现场,朱xx也将在另一房间的胡飞(已判刑)叫出,后胡飞又纠集被告人杜某某、马乐(已判刑)等10余人拿着钢管、砍刀、铁棍到现场,双方发生厮打造成王xx、李xx受伤。经鉴定,王xx的伤情为轻伤,李xx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2.2010年1月26日夜10时许,被告人刘某、杜某某、杨某某、张新东(另案处理)四人误入西峡县天源歌城X房间,对正在房间内唱歌的金xx、刘xx、庞xx等人进行殴打,造成三人受伤。经鉴定:刘xx的伤情属轻伤,金xx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杨某某、张新东赔偿被害人金x元。

3.2010年2月20日15时许,张新东(另案处理)在西峡县X路未来广告门口倒车时撞住李xx摩托车,两人发生争执,并殴打李xx,被告人刘某看到这一情况后,为给张新东出气用刀将李xx戳伤后离去。经鉴定:李xx右侧腰部锐器创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杜某某、杨某某供述,被害人李xx、金xx、刘xx、李xx等人陈述,证人赵x、薛x、齐xx、刘x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2009年4月1日夜22时许,杨某某(已判刑)因与黄xx在电话里发生争执,联系李子军(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杜某某、胡飞、封仁科、余炎、薛兵兵、康晓磊(五人均已判刑)等人带着砍刀到“沐足客栈”门口将黄xx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黄xx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右胫骨骨折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西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

2010年7月份以来,关押在西峡县看守所X号监室的刘某在监室内称王称霸,欺压他人,侵占他人财物,以生产任务完成少或原料做坏为由,多次采用拳打脚踢、扇巴掌等手段殴打同监室的在押人员马xx、杨x、孟xx、阮xx、张xx、王xx等人;并多次指使孟xx、马xx、张xx等人殴打杨x、阮xx、王xx等人,把马xx、张xx、阮xx等人的存折据为己有,侵吞他人存款。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马xx、杨x、孟xx、阮xx、张xx、屈x、杨x证言、报案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均对第二笔指控在天源歌城打架的事实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杨某某均辩称:当天自己是去天源歌城了,但没有打人。

被告人杜某某辩称:当天只有自己、刘某、杨某某三人参与打架,张新东没有参与。

被告人刘某、杜某某均对起诉书其它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08年11月26日夜24时许,李留榜因酒后误闯入银都宾馆黄某志、朱良绪、孙健康(三人已判刑)所在的X房间而与黄某志发生争吵。后李xx纠集多人到现场,朱良绪也将在另一房间的胡飞(已判刑)叫出,后胡飞又纠集被告人杜某某、马乐(已判刑)等10余人拿着钢管、砍刀、铁棍到现场,双方发生厮打,造成王xx、李xx受伤。经鉴定:王xx的伤情为轻伤,李xx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2.2010年2月20日15时许,张新东(另案处理)在西峡县X路未来广告门口倒车时撞住李xx摩托车,两人发生争执,并殴打李xx,被告人刘某看到这一情况后,为给张新东出气用刀将李xx戳伤后离去。经鉴定:李xx右侧腰部锐器创伤属轻伤。

3.2010年7月份以来,关押在西峡县看守所X号监室的刘某在监室内称王称霸,欺压他人,侵占他人财物,以生产任务完成少或原料做坏为由,多次采用拳打脚踢、扇巴掌等手段殴打同监室的在押人员马xx、杨x、孟xx、阮xx、张xx、王xx等人;并多次指使孟xx、马xx、张xx等人殴打杨x、阮xx、王xx等人,把马xx、张xx、阮xx等人的存折据为己有,侵吃他人存款。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4月1日夜22时许,杨某某(已判刑)因与黄xx在电话里发生争执,联系李子军(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杜某某、胡飞、封仁科、余炎、薛兵兵、康晓磊(五人均已判刑)等人带着砍刀到“沐足客栈”门口将黄xx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黄xx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右胫骨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2010年1月26日夜10时许,被告人刘某、杜某某、杨某某、张新东(另案处理)四人误入西峡县天源歌城X房间,对正在房间内唱歌的金xx、刘xx、庞xx等人进行殴打,造成三人受伤。经鉴定:刘xx的伤情属轻伤,金xx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杨某某、张新东赔偿被害人金x元。金xx等三人表示不再追究杨某某、张新东的任何责任。

该笔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

2010年1月26日夜,我与刘某、杨某某、张新东四人在天源歌城玩,因张新东走错房间与该房间的客人发生争执,我四人殴打该房间客人。

2.三被害人的陈述

三被害人陈述:案发当晚,我们与其它四名客户在天源歌城X房间唱歌,房门被推开,进来四个人,一个人说走错门,我们几个都没吭声,他们四个上来就开始用啤酒瓶砸,用刀扎,用伸缩椅打我们,一直到大厅经理来他们四个才离开房间。

3.郑xx证言

我是天源歌城的大厅经理,2010年1月26日晚有四个年轻人在打X房间的客人,其中一个外号叫“狼娃”,“狼娃”本名叫杜某某,其他三个人不认识。

4.徐xx证言

我是天源歌城服务员,2010年1月26日晚,我听见X房间有打碎玻璃瓶声音,就知道里面在打架,就和大厅经理郑xx一起去,看见至少有三个人手里拿刀逼着客人不许动,其中张新东拿着啤酒瓶朝一个客人头上砸,一个胖胖的年轻娃拿着伸缩椅砸在一个客人腰上,我认识高个子那个叫“狼娃”,还有是张新东、刘某,剩下的那个不认识。

5.光盘一张

2010年1月26日夜天源歌城的监控录像,证实当晚刘某、杜某某、杨某某、张新东去过天源歌城。

6.徐志凯、郑建军、张永的辨认笔录

这三名证人均为该起寻衅滋事的现场目击证人,经这三名证人对年龄相近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20张进行辨认,均辨认出刘某、杜某某、杨某某、张新东,这四人在2010年1月26日夜在天源歌城打架。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参与三起)、杜某某(参与二起)、杨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杨某某辩解自己未参与天源歌城打架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杨某某的任何责任,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刘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杜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赛赛

人民陪审员周小聚

人民陪审员查莹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