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高大运参加合议,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苏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1999年4月确立恋爱关某,2000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造成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闹。被告婚后经常酗酒打骂原告,未尽到挣钱养家、教育孩子的责任,致使家庭经济困窘,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岳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5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某;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身份。
被告岳某答辩称:被告未对原告实行过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
被告岳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31日在商丘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岳某,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具有一定婚姻和感情基础,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正确解决家庭纠纷和问题,有时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要求与被告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窦建新
人民陪审员高大运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马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