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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蒯XX诉被告水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蒯某甲。

委托代理人蒯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水某某,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孙X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蒯某甲诉被告水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蒯某乙、王某及被告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蒯某甲诉称,2009年3月23日17时30分,在上海市奉贤区X路(运河北路南50米)处,被告水某某驾驶其自有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骑行突然横穿马路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09年4月2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水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11月20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奉贤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蒯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胸壁皮下气肿,左侧肋骨骨折伴左侧胸腔积气,双侧胸腔积液,第3腰椎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等,其第3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左侧胸膜增厚粘连,已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经查,事故车辆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40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4,500元、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47,817元、交通费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物损1,260元,合计98,236.7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水某某支付给原告13,381元,对余额损失经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2、余款由被告水某某按责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1,500元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水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对医疗费,要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发票核定;对交通费,对几份无具体日期的车票不予认可;对物损,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赔偿;对误工费要求原告补充提供相应的工资单,否则不予认可。

被告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医疗费应剔除不合理费用3,800元;误工费及物损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辆苏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水某某,其对该车向被告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蒯某甲农业人口。3、被告水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6,18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被告水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苏x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奉贤第x号交通事故处理书、华医[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卡、医药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水某某提供的收条及借条,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奉贤交警支队根据调查结果,在重点考量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后,认定原告与被告水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水某某对其自有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各项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原告的第一项损失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对第二项损失已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给原告10,000元;对超过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则由被告水某某按同等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对其中的226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该损失属重复主张,应予以扣除,经核定为18,179.7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确定住院天数19.5天计算为390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上海普今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该厂出具的原告的误工收入损失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每月误工损失1,800元,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法根据被告水某某的自认按1,200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180日计算为7,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均为90日计算为3,6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500元/月标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按照目前公布的本市护工人员的职工平均工资17,582元/年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90日计算为4,335元;至于被告水某某在庭审中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按1,500元/月标准赔偿护理费的意见,属被告水某某的自认,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按照目前公布的本市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85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现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和十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以及原告系外来人员,出院后回原籍进行疗养休息等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对物损(即手机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手机受损的事实,本院难以支持。此外,被告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蒯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17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7,81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4,286.7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80,452元;由被告水某某赔偿余款13,834.70元的60%,即8,300.82元(已经支付16,180元)。

二、驳回原告蒯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蒯某甲负担54.50元,由被告水某某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芳

二O一O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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