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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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1)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8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父亲韦某×与任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任某持秤杆捣击韦某×的面部。韦某×返回家中将此事告诉儿子韦某某,二人随后前往被害人任某×家,欲找其儿子任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过程中,韦某某跑至附近居民马××家中拿一把刀,被人夺下后。韦某某随即又从裤兜内掏出一把水果刀,朝被害人任某×的腹部猛捅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任某×在被送往医院救治的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任某×系腹主动脉贯通破损失血性某克死亡。2010年2月22日,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关街派出所民警,在郑某市X区将韦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息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2006)X号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案发后该局决定立案侦查,并对韦某某上网追逃的情况。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3、公安局机关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任某×被刺伤的情况及死亡原因。

4、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公局南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韦某某证明。

5、被告人韦某某的户籍证明。

6、被告人韦某某的前科证明。

7、证人韦某×证言证实:1988年6月29日上午12点多,被害人任某×的小儿任某打骂我。我对儿子韦某某说后,韦某某就跟我一块到任某家,韦某某用带鞘的水果刀捅任某×的左肋下一刀。

8、证人曹某证言证实:看见韦某某与任某×在任某×门口打架,韦某某一手拿一把匕首,一手拿一把切菜刀,乱砍,任某×被韦某某捅倒。

9、证人任某证言证实:我和韦某×吵过架,回家后看见韦某某一手掂着刀、一手拿匕首从夏××家出来,朝俺爸任某×身上前边捅一刀,又朝俺妈胳膊捅一刀,又朝我脖子捅一刀。

10、证人郑某证言证实:1988年6月29日上午,韦某×领着他儿韦某某到我家门口,韦某某一手拿一把匕首,找我儿子任某,韦某某用匕首朝任某×的前胸捅一刀,任某×当时就倒下了,刀口向外出血。我上去拉,韦某某又朝我左胳膊捅一刀,后又撵上任某朝任某的脖子上一刀,任某头一歪,脖子上划了一道。

11、证人韩某证言证实:事情的起因是任某与韦某×发生争执后,任某持杆秤捣韦某×。

12、被告人韦某某对其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某、情节、手段与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证人韦某×、曹某、任某、郑某的证言相一致。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韦某某上诉称:被害方有过错,不是故意杀人,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原判量刑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其上诉理由。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韦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韦某某之父和他人发生纠纷后后,韦某某找到被害人一方,引起打架,双方均有责任;双方互殴中,韦某某持尖刀猛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韦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跃波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周建生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薄金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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