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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与被上诉人贵阳南明金马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金马经营部)、第三人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体育南路龙湾花园龙腾阁。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汉族,XXX年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南明金马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区X路X号A栋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张洋铭,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XX。

上诉人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与被上诉人贵阳南明金马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金马经营部)、第三人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乙代表中大公司于2007年6月6日与保利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大公司分包承建保利温泉新城一期3区T17-T22工程。2007年6月14日,王某乙代表中大公司就保利温泉新城一期3区T17-T22工程与金马经销部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约定:金马经销部向中大公司供应钢材,自提货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某货款,金马经销部垫支供货数量为200吨,期限为两个月。中大公司同意货款垫资一个月价格每吨增加100元。此后,金马经销部按约向中大公司供应钢材。截止2009年10月20日,中大公司共欠金马经销部货款(略)元。

金马经销部一审诉称:中大公司承建保利温泉新城一期3区(T17-X栋)工程,所需钢材由金马经销部供应。金马经销部与中大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乙于2007年6月14日签订订货合同,约定金马经销部向中大公司供应钢材,中大公司自提货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某货款,货款垫资一个月每吨价格增加100元。金马经销部从2007年6月到2008年1月一直垫资向中大公司供货,而中大公司却不向金马经销部付某。请求判令中大公司支付某款(略)元及货款利息40万元,诉讼费由中大公司承担。

中大公司辩称:中大公司与金马经销部并未签订过合同,金马经销部是与王某乙签订的,中大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人王某乙一审述称:金马经销部所述属实,对金马经销部陈述的材料的吨数和金额无异议,但对金马经销部主张的利息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代表中大公司就保利温泉新城一期3区T17-T22工程与金马经销部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第三人作为中大公司在保利温泉新城一期3区T17-T22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金马经销部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就该工程的经营活动能代表中大公司,故应确认此合同合法有效。金马经销部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大公司未按双方确认的金额支付某款,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法律责任,故对金马经销部要求中大公司支付某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金马经销部诉请的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损失,因中大公司未如约履行付某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金马经销部诉请数额过高,中大公司提出异议,依法应予以适当调整。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大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某马经营部货款(略)元,并支付某金占用损失(以(略)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三倍计算,从2009年10月26日起算,至货款付某时止)。二、驳回金马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大公司负担。

中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驳回金马经营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金马经销部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订货合同》中大公司没有盖章,也没有中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中大公司没有委托王某乙代表公司签订该合同,该合同只能认为是王某乙和金马经销部的合同关系,对中大公司不产生效力。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也是王某乙。根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王某乙是保利温泉新城一期T17-22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王某乙无权代表公司与项目以外的第三人发生任何关系。金马经销部与王某乙签订合同,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而不应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

金马经销部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王某乙二审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保利温泉新城一期3区T17-T22工程为中大公司所承建,王某乙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某乙代表中大公司与金马经销部签订的《订货合同》,应视为中大公司的行为。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中大公司未按双方确认的金额支付某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所拖欠货款。中大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代理审判员章若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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