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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利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中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越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利越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令明,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中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利越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中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利越集团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徐州市中沛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于2011年5月31日之前付x元,于2011年6月30日之前付x元,于2011年7月31日之前付x元,于2011年8月31日之前付x元。上述款项如任意一期不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则被上诉人徐州市中沛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依照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上述协议如期、完全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再无其他争议。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7207元由上诉人利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已由被上诉人垫交,由上诉人利越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之前向被上诉人徐州市中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7207元减半收取3603.5元,由上诉人利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三、本协议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代理审判员刘程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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