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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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62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系鹿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25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鹿邑县民商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冀某,女,48岁,汉族,文盲,住(略),系张某甲金之妻,村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某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期间,由于原告去新疆打工,全家应分责任田分别让本村X村民代耕,二被告代耕1.78亩,并口头约定,代耕户每亩按每年300斤小麦给付原告。原告啥时间要地,就得啥时间给,况且,二被告每年都一直给原告小麦,2009年原告从新疆回来后,要求被告等6户退地,其他5户将土地退回,被告拒绝退回,要求二被告返还1.87亩耕地。

被告辩某,原告在新疆落户长达35年,其户口身份证均不在任集,不是杨某集体的村民。被告全家6口人共承包集体责任田4.168亩,有国家给付的粮补面积金额为凭,被告从未转包和代耕原告土地,双方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提供任集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2010.10.29)证明在2003年期间,被告代耕原告的1.87亩土地至今,原告的土地是让本村X村民代耕的,2009年,原告回来要地,其他5户把地退回原告,只有被告的1.87亩没退,经当庭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证明上不是村委会主任张某甲良的签字,村委会主任也不是张某甲良,证明内容不实,为此被告提供张某甲华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主任不是张某甲良,张某甲良证明一份,证明2010.10.29任集乡X村委会证明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本人没为原被告写过任何手续,上述两份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张某甲良是村委会主任,字是张某甲良签的。为此,原告提供任集乡X村委会及任集乡政府联合出具证明一份(2011.5.31)证明被告原有2.29亩。另租种原告1.87亩,经当庭质证,被告异议认为任集乡政府虽然盖章,但没有经办人签字。支部书记张某甲与原告有直系亲属关系,举证期限已超,综合审查以上证据,原告提供两份证明,在证明里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明确表示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该两份证明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应予认定,。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两份均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也未提供能证明其身份的相关证明,其效力不能对抗村委会证明,审查其证明内容张某甲良证明中说我以个人的名义没有出具任何证明意见,而不是被告证明目的所说的2010.10.29任集乡X村委会证明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本人没为原被告写过任何手续,故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2.原告提供任集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2010.10.1)证明被告代耕原告两块土地面积,经当庭质证,被告异议认为原告不是杨某集体的村民,这两块土地是原告承包的。经审查,该证明与另两份村委会证明能相互印证,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将该证明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原告代理人对张某甲祥、张某甲海、杨某勤调查笔录3份,证明这三人都代耕了原告的地,原告要地,其他五户都退还,只有原告没退,经当庭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其身份及所证内容的真实性,所证内容不是事实,经审查,该3份调查笔录与上述村委会证明能相互印证,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将该证明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关于杨某张某甲群原承包地收回协议书一份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因收回土地,向被告等6户按每亩300元支付了补偿,经当庭质证,被告异议认为协议不是事实,是原告自己写的,被告没有收到该款,经审查,该协议书与上述村委会证明及张某甲祥、张某甲海、杨某勤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被告虽未签字但行政村加盖了公章,经手人均签有字,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将该证明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分地表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分地时没承包争议的1.87亩土地,经当庭质证,被告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

6.原告提供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将原告小麦毁掉,并堆上鸡粪,经当庭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这是被告自己的地。经审查,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将该组照片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7.原告提供任集乡政府2010年补贴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是弟兄3人,每人分地是2.29亩,经当庭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表上显示被告是4.16亩原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经审查,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将明细表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提任集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1999.6.15)证明被告在二轮承包时,承包了4.168亩,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经审查,该证明印章模糊,且印章上字样与原告提供的多份村委会证明上字样不一致,原告提供的任集乡X村委会及任集乡政府联合出具证明一份(2011.5.31)上面加盖了任集乡X乡政府对该证明是认可的,任集乡X村委会及任集乡政府联合出具证明一份(2011.5.31)上的印章是真实的,被告提供的后张某甲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与其明显有矛盾,不予认定。

2.被告提供任集乡财政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包了4.168亩土地,原告在后张某甲有承包地,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因被告代耕了原告土地,所以补贴也是被告领的,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

3.被告提供2007年农民负担卡一份,存折一份,证明被告承包了4.168亩土地并一直在领粮食补贴,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农民负担卡未盖政府公章,因为原告未在家,被告代耕了原告土地,所以补贴也是被告领的,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期间,原告去新疆打工,全家应分责任田分别让本村X村民代耕,二被告代耕1.87亩,该1.87亩共两块,一块位于杨某南地,南邻杨某明,北邻杨某勤,东邻路,西邻抓口,北地一块,北邻杨某林,南邻杨某兴林,东邻张某甲柱,西邻张某甲良。2010年10月,原告从新疆回来后,要求被告等6户退地,后张某甲政村村委会调解,原告按每亩300元给6户补偿,其他5户将土地退回,被告拒绝退回,并在村南地块堆上鸡粪,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87亩耕地.另查明,原告身份证为新疆巩留县X村X组X号.

本院认为,原告将1.87亩耕地交给被告代耕,证据清楚,事实充分,后原告向被告要地,经村委会协调后给被告进行补偿,被告拒绝返还,现原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被告辨称原告户籍不在杨某没有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X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原告外出打工,并在新疆落户,但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而仍然是在农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该项抗辩某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辫称,争议的1.87亩耕地是行政村发包给自己的,但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抗辩某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冀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争议的1.87亩耕地上的附属物予以清除并返还给原告张某甲.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峰

审判员刘振华

审判员汲留杰

二零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侯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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