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鹿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皇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朱传超,系鹿邑县司法局辛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与被告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皇某、委托代理人朱传超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5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现年14岁,长子8岁,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各抚养一人互不负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某,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好,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结婚证是事实。经审查,本院将该该结婚证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被告结婚情况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节育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否则也不会做节育措施,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节育措施已失效,不影响生育,经当庭质证,本院对被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证人宋某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感情尚好,不愿父母离婚,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证人才14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本院将该证人证言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1996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14岁,长子8岁,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后因故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皇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峰
审判员刘振华
审判员汲留杰
二零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侯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