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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陈某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陈某:

你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2日作出的(2001)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复查,审判委员会讨论,复查终结。

本院对该案进行复查,证实泸溪县统战部虽委托你办理重修浦市X乡楼事宜,但对出售房屋款的保管没有特别授权。你身为单位会计,应知会计只管帐,不保管现金的财务规定。你从购房单位取得出售房屋款后,与出纳交帐时,将有密码的存折交出纳而未告知密码,后将存折挂失,将公款x.78元占为己用,时间超过三个月未还。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故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重新审判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驳回你的申诉,望你息诉服判。

特此通知

二О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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