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某:
你因与被申请人凤凰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州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你的委托代理人满某湘曾于1986年向凤凰县落实房屋政策办公室申诉,要求落实沱江镇回隆阁X号房屋。该办经调查核实后,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日做出:“土改已收归公有,属土改时期问题,不能落实”。二00三年八月十九日,被告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对原告之代理人满某湘再次书面答复,即不能落实。二00三年七月,原告及代理人向被告申诉,要求退回被政府强占的回隆阁X号房屋。由于县委落实办原已做出决定,被告于二0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凤房落字(2004)X号文件对满某提出的回隆阁X号房屋申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另查明你的养父满某按原沱江派出所1951年农业户口登记的是贫民,1960年1月14日满某因反革命一案,被判有期徒刑六年,1986年8月20日经凤凰县人民法院再审宣告无罪。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历史遗留的房屋政策落实问题。被申诉人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依据的事实是:1986年5月10日,县委落实政策办公室通过调查,做出了“土改时已收归公有,属土改时期问题,不能落实的结论”。已明确了不属于落实范围,并依据湖南省落实房产政策办公室(1987)第X号文、州办发(1985)X号文件规定做出“对申请人满某提出的迥隆阁X号房屋申诉原县委落实办已作出结论,我局不予受理的决定”。凤房落字(2004)X号决定书及凤政复字(2005)第X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故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