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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XX公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梁XX。

被告王XX。

被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宋XX。

委托代理人武XX。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XX公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茂源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1年2月10日12时,在大城县X村东,被告王XX驾驶的京x号吉普车因处理情况不当,将原告张XX的房屋撞损。此事故经大城县公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被告王XX驾驶的京x号吉普车在被告XX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XX公某辩称,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X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12时,在大城县X村东,被告王XX驾驶的京x号吉普车因处理情况不当,将原告张XX的房屋撞损。此事故经大城县公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有:房屋损失6103元,鉴定费1080元。另查明,被告王XX驾驶的京x号吉普车在被告XX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大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大城县公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第(略)号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大城县公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房屋损失6103元,鉴定费1080元,证据确凿,费用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王XX驾驶的京x号吉普车在被告XX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某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法律关于交强险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117条,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某赔偿原告张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9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茂源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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