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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创业、郝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X街X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金豪商务楼X楼。

负责人刘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现年38岁。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创业,被告柴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0日下午,原告驾驶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600m处时与被告柴某某驾驶冀x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重伤,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数万元医疗费,但被告柴某某仅支付9000元,原告伤情经安阳县法医学鉴定,左上肢完全丧失功能,构成五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头皮损伤,双肺挫伤。本次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柴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x号货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x.5元、误工费8322元、护理费2589元、交通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x.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承担x元,剩余部分x.16元的40%由被告柴某某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柴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原告诉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另外,事发后我已支付原告9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x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我公司与被告柴某某形成商业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能直接列为本案被告。另外,如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也应在商业险限额5万元范围内核定计算。原告请求的项目部分无法律依据,且要求数额过高,请求依法认定。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17时20分,在107国道x+600m处,原告姚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从北向南柴某某驾驶冀x号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姚某某翻倒滑向路东边时又撞到从南向北骑电动车的任XX,姚某某与任受XX伤、三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12月9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7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x.9元、门诊费用446.9元,出院后又于2008年1月16日、2月1日、6月12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用计363.7元。原告住院期间遵医嘱在外购药支出550元。原告之伤情,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公(安阳县)鉴(活检)字[2008]X号鉴定书,结论为:姚某某系失血性休克、左上肢完全丧失功能属重伤,构成V级(五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损伤构成X级(十级)伤残。头皮损伤、双肺挫伤属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商业第三者险达成了调解协议。另查明:事故车辆冀x号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保险期间:2007年3月16日至2008年3月15日。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后,被告柴某某支付原告9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伤情鉴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姚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柴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柴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故对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姚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害与被告柴某某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柴某某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又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形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其母丁泽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丁泽芹不具备被抚养的法定条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其子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证据不力,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942元,被告柴某某承担1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顺利

审判员户月娟

陪审员安勇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赵希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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