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撤销市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清算组组长。
被告平顶山市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东段屋子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撤销市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以下称清算组)诉被告平顶山市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称贸易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算组委托代理人邵功斌、周子轶,被告贸易中心委托代理人程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9月14日,被告在我单位(原平顶山市信托投资公司)借1996年3年期国库券19.5万元,使用期限自1996年9月14日起至1996年11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3‰。1991年4月10日,被告在投资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1年4月10日至1991年8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7.2‰。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时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欠本金59.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当保护。
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10日,原告(原平顶山市信托投资公司)与被告贸易中心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贸易中心提供临时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1年4月10日至1991年8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7.2‰。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贷款50万元。1996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贸易中心签订抵押租借证券协议书,约定被告贸易中心借原告1996年3年期国库券19.5万元,使用期限自1996年9月14日起至1996年11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贸易中心以价值30万元的库存商品作担保;如逾期归还,被告按日30%缴纳滞纳金。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1997年8月5日,原告清算组向被告贸易中心发出催款公函,告知被告抵押用现已于1996年11月16日到期,截止1997年7月31日,尚欠本金x元、手续费x.50元。被告贸易中心在该催款函上盖章。2007年12月18日,原告清算组向被告贸易中心发出询证函,告知被告贸易中心截止2007年12月18日,被告的两笔借款累计欠款分别为:x元借款尚欠本金x元,利息x.92元;x元借款尚欠本金x元,利息x.68元。被告在该询证函上盖章。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抵押租借证券协议书、催款公函、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平顶山市信托投资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租借证券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清算组在1997年8月5日及2007年12月18日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公函、询证函,被告均收到并加盖了公章,同时,2007年12月18日的询证函中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因此,被告贸易中心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按照2007年12月18日询证函中明确的借款本息予以偿还,2007年12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及抵押租借证券协议书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但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罚息标准,抵押租借证券协议书中约定的滞纳金也明显过高,因此借款合同及抵押租借证券协议书中约定的罚息、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权利承继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物资贸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撤销市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借款本金x元,利息x.60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12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及抵押租借证券协议书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物资贸易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民
审判员高某
审判员李兵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