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崇××。
辩护人王××律师。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崇××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6时许,被告人崇××驾驶超载的冀x、冀x挂号货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到98KM+400M处,超车时驶入逆行线,与对行李××驾驶的京x号面包车相撞,致李××及面包车乘车人任××、李×、李某×死亡。被告人崇××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鉴定结论及照片、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冀x、冀x挂号货车行驶证及该车载货时的过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崇××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崇××三至五年有期徒刑,量刑建议欠妥,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三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永勤
审判员陈磊
审判员苏盘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