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铁八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被告成都市青白江铸诚机械厂,住所地成都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叶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铁八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市青白江铸诚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成都市青白江铸诚机械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铁八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铁八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成都市青白江铸诚机械厂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保全费1130元,共计2505元,由原告中铁八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西川
审判员洪路
审判员张吉平
二О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