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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古某与被告古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男,69岁,汉族,住鹿邑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鹿邑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古某,男,汉族,86岁,初中文化,住(略),村民。

被告古某,男,汉族,38岁,初中文化,住(略),村民。

原告古某与被告古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古某,被告古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叔侄,因原告无子女,年老无人赡养,经村里主持协商,原、被告达成赡养协议,但被告未按赡养协议履行,要求被告返还可耕地8.8亩,宅基地0.1亩。

被告辩某,应继续按赡养协议履行。

原告提供赡养协议一份及古某顺等12人共同出具证明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耕种原告数量,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赡养协议无异议,对古某顺等12人证明异议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被告按协议种一半,现在地荒了不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现有土地7.1亩。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合同书无异议,但认为换地时还剩8.1亩,有一亩是其嫂子耕种。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现有8.1亩土地其中7.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与被告发生纠纷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原有责任田8.8亩,后为经营方便,调换成8.1亩,因原告年老体弱无子女,与被告(原告侄子)及原告另一侄媳赵某达成赡养协议,原告将其中7亩责任田及两处宅基分别交给被告及赵某管理使用,其中责任田被告及赵某各耕种3.5亩,宅基被告及赵某各分一处,被告所分宅基及房屋四邻为东邻古某,西邻古某,南邻古某,北邻古某。2010年秋,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不顾原告反对,将原告7.1亩土地种上5.9亩并导致剩余1.2亩荒芜,各地块位置面积如下:第一块古某村东面积3.6亩,东邻红亮,西邻军政,南邻路,北邻许楼地,被告耕地2.6亩,下余1亩撂荒,第二块古某村南面积2.5亩西邻新奇,东邻红军,北邻路,南邻古某从,被告耕种2亩,下余5分撂荒,第三块村西6分,东邻被告之父,西邻古某德,南邻路,北邻圈门地,被告全部耕种,第四块古某村南面积为4分,东邻红岩,西邻红军,南北邻路,现撂荒,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责任田及宅基地,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强种原告责任田。原、被告所签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原告老有所养,老有所依,但被告行为已导致该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原、被告间的赡养协议应予以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责任田5.9亩及宅基一处(上有房屋)。被告辩某见地只种一半,不同意解除协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0年秋季收入,因未提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返还原告古某责任田5.9亩及宅基一处(含房屋)。

二、驳某、被告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峰

审判员刘振华

审判员汲留杰

二零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侯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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