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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新乡市天丰衡通运输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新乡市天丰衡通运输车队,地址:新乡市X路东段。

负责人戴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地址:获嘉县X路中段。

负责人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新乡市天丰衡通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天丰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代理人王某丙、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为自2006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07年11月14日24时止,其中第三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2007年6月12日,原告的所在保险车辆(牌号豫x)在修武县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景俊亮死亡。司机王某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死者家属x元,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仅赔偿原告x.20元,余x.80元拒赔。所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x.80元。

原告天丰车队诉称:原告王某乙购买的豫x货运汽车挂靠在我车队,该货运汽车为王某乙投资,所有权归王某乙所有,以我车队名义办理了该汽车的保险合同手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的损失应归王某乙所有,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x.8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事实显示,被告已完全履行了保险理赔义务,支付了保险金x.2元,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原告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支付的x.2元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本事故保险金总额,原告主张的x.8元根本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受害第三人的损失为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承担死亡赔偿金x元。剩余损失x元,其中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的赔偿范围,应从损失x元中扣除,扣除后的损失x元乘原告的责任比例40%为x.2元,此款已支付。综上两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x.80元。

原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行车证,证明王某乙所持的行车证挂靠在天丰车队。2、强险保险单,证明货运车辆加入强险。3、商业保险单,证明加入商险车号与行车证号相符。4、挂靠协议,证明原告的挂靠车辆归王某乙个人所有,是以天丰车队名义购买的保险。5、委托书,证明理赔款应支付给王某乙。6、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死亡人的精神抚慰金x元。7、调解书,证明商险没有规定精神抚慰金的,强险有规定的,应当优先赔偿,所以应当赔偿受害人x元。8、2010年12月22日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的收据,证明原告只收到了x.20元,原件在保险公司。9、死者家属收到原告赔偿款收据,两份共计x元,加以前赔付过的x元,证明原告履行了赔偿x元的义务。

原告天丰车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提供的证据:1、投保单,证明被告已将险种、责任免除向原告作出了说明,原告也同意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2、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的范围,在此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规定。3、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的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第一项5万元中不包括精神抚慰金。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无异议,对判决书、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内容有异议,认为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内容,而一审判决书第一项的内容并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对X号证据无异议,我公司理赔了x.20元,并支付给王某乙,对X号证据两份收到条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书有异议,这个判决书应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双方都认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1月10日,原告就自己的豫x大货车以天丰车队的名义向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购买了强险和商险,保险期间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11月14日,强制保险单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5万元,机动车保险单(商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07年6月12日王某新驾驶原告的豫x号大货车与景俊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修武县发生交通事故,致景俊亮死亡,经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景俊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景俊亮家属依法在修武县人民法院起诉了本案原、被告,一审判决:“一、人财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二、王某新、王某乙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49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本案原、被告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涉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①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人财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5万元,下余的损失x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人财保险公司上诉,维持修武县人民法院(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同时景俊亮家属与王某新、王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一终字第11—X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规定,“人财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5万元后,对剩余的损失x元,由王某乙、王某新赔偿x元(含已付的x元)给景金山、连软支。”

本案原告王某乙按期支付了赔偿款x元,原告向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申请理赔x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审查确定理赔x.2元,并交付给了原告王某乙,双方为理赔差额x.80元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豫x货运汽车所有权归原告王某乙,挂靠在原告天丰车队。

本院认为:双方认可交通事故损失额x元和各分项损失额(①死亡赔偿金x元;②丧葬费x元;③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④精神抚慰金x元),争议的焦点是法院确定的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按强险责任理赔的x元是否包括损失分项中的精神抚慰金x元,以及是否有赔偿先后顺序。本院认为,修武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是“人财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元”,未注明排除精神抚慰金损失,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明确就总赔偿费用x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x元,不仅未排除精神抚慰金,而且明确x元中包含有精神抚慰金。故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出的x元理赔款中未包括精神抚慰金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X号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本案中,修武县人民法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中未显示强险理赔中景俊亮家属(权利人)对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的赔偿次序进行选择,对强险理赔不足的部分在本案原告赔偿后,原告作为权利人要求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也有权作出选择,庭审中原告王某乙作出了应优先在强险中理赔精神抚慰金x元的选择,本院对此选择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选择,强险理赔的x元中包括有x元的精神抚慰金,和x元的其他损失,其他损失余额为x元,原告王某乙调解理赔x元未超过负次要责任的理赔比例。王某乙理赔的x元在选择强险理赔顺序后,不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理赔,x元的数额未超过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理应全额(x元)进行理赔。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出的商险理赔中不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是正确的,但忽视了权利人王某乙的选择权,以x元强险理赔款中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款为基础计算出的理赔款数额x.2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理赔x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只理赔x.2元,并非原告追加的索赔请求,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应理赔x元,只理赔x.2元,被告拒绝理赔x.80元是错误的,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王某乙的豫x货运汽车挂靠在天丰车队,其所有权归王某乙,因该货运汽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得到的赔偿款,应直接赔偿给原告王某乙(原告天丰车队也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损失x.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金传

审判员徐继红

陪审员王某芳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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