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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诉吴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赖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员工。

被告吴某某。

案由:信用卡纠纷。

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诉被告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杏春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诉称,吴某某系原告牡丹信用卡持卡人。自2008年3月31日起,持卡人吴某某持卡透支消费计人民币1,236.15元(包括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嗣后,被告吴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透支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某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236.15元(计算至2009年10月10日),2009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吴某某应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236.15元,该款于2010年3月至同年5月,每月月底之前各归还人民币200元,余款应于2010年6月底之前还清。

二、如果被告有一期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该款应于2010年3月底之前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本院2010年3月2日的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钱杏春

书记员尹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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