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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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某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本科文化,干部,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某乙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伟出庭支持公诉,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苏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良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铁矿经营权问题,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强与冯玉德产生矛盾。2010年7月24日上午,王某乙与王某乙强之婿刘某某在田庄铁矿工地阻止冯玉德的工人施工时,刘某某与胡跃红发生争执,胡跃红打了刘某某一耳光。事后,王某乙与刘某某预谋找人报复,并由王某乙准备了十五把铁锹。当天下午,刘某某打电话从新郑市纠集十余人赶到田庄铁矿,王某乙与刘某某等人就如何进行报复再次预谋后,王某乙带领上述人员携带铁锹到达铁矿工地,刘某某等人对苏某进行殴打,致使苏某头部及胸部皮肤软组织钝挫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经鉴定,苏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王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合伙开矿产生矛盾,经清算已散伙。2010年7月24日上午,王某乙纠集他人携带铁锹到矿上闹事发生殴斗并对苏某进行殴打,致苏某多处骨折,经鉴定为轻伤。要求苏某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某、护理费等共计x元。并当庭出示了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21张,计款7659.6元;鉴定费2张,计款700元,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辩称,苏某上山是抢矿里,侵犯了他的权利,他上山的目的是阻止对方实施的侵权行为。刘某某是否存心报复,他不清楚。他买铁锹是为了上山干活,这次用上是巧合。他没有伤人的故意,也没有指使人殴打苏某,苏某受伤与他没有任何关系,他不应该负刑事责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而且本案受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应对王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强与冯玉德约定联合开发遂平县X乡田庄铁矿,后王某乙、王某乙强与冯玉德因铁矿经营权问题产生纠纷。2010年7月24日上午,王某乙与王某乙强的女婿刘某某(另案处理)到田庄铁矿工地阻止冯玉德的工人施工,刘某某与冯玉德的妻子胡跃红发生争执,胡跃红打了刘某某一耳光,被在场人员拉开。刘某某到山下办公室后,很是气愤,并对王某乙等人说要找人报复,王某乙表示同意。后刘某某打电话从新郑市找人到矿上来,并由王某乙准备了十五把铁锹。当天下午,被刘某某从新郑市纠集来的十余人赶到田庄铁矿,王某乙与刘某某等人就如何进行报复再次预谋后,王某乙带领上述人员并让每人携带一把铁锹到达铁矿工地,刘某某等人对冯玉德的妹夫苏某进行殴打,致使苏某头部及胸部皮肤软组织钝挫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经鉴定,苏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住院26天,花医疗费(含鉴定费)7059.6元,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7年初,他通过其姑夫张定国认识了冯玉德。后他与王某乙强商议与冯玉德、张定国合伙开采遂平县X乡二郎山铁矿,并签定了合作开发协议。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因为采矿权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6月,泌阳一个叫谢霞的男子说是受冯玉德的委托要与他们一块开发二郎山铁矿,他们不同意,谢霞就带了20余人,并带了钩机强行开采。2010年7月24日上午9点,他听说谢霞又私自在二郎山用钩机开采铁矿,就到山上问明情某,被谢霞等十余人阻止。同时王某乙强的女婿刘某某也到山上阻止,被冯玉德的妻子与妹夫等十余人围住,冯玉德的妻子还打了刘某某一耳光,刘某某没敢还手。刘某某与他一起到山下办公室后,王某乙强也在场,刘某某很气愤,说要找人收拾他(她)。他当时也很气愤,同意找人。王某乙强说跑这么远做生意,不是来打架的,找几个人吓吓他们就行了。然后王某乙强又让他去街上买几把铁锹。上午11点左右,刘某某往新郑打了电话,至于电话里咋说的他不清楚,他买了15把铁锹。下午14点左右,新郑来了四辆车,大概有15个人,其中有王某乙强的妻子敬某和女儿,他和敬某、刘某某等人又商量一下,商量的结果是他们带着新郑的人拿着铁锹,假装上山去干活,到山上转一圈,示示威,如果有人出头,就打两下,不能打狠了。然后他和刘某某、敬某等人一起上山。他刚到山上遇见在山上承包树的老李,老李就和他说开采铁矿将其承包的板栗树毁坏的事,刘某某等人在后面走。他听到后面有吵打的声音,就过去看情某,他看到刘某某等四人(另外三个是新郑来的,不认识)围着冯玉德的妹夫打,他说不要打了,刘某喜上前将冯玉德的妹夫拉开。他看到冯玉德妹夫额头有血,冯玉德的妻子在地上躺着。当时打的人手里拿的有铁锹,但没用铁锹打,只是用脚踢,用拳头打。

2、被害人X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称,2010年7月25日,他和其丈嫂胡跃红来到其哥冯玉德的铁矿。11点左右,他叫矿上的挖掘机开始修路,遭到王某乙等人的阻止,双方撕扯,后被干活的人拉开。其中打人的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对胡跃红说,到晚上再说。下午4点左右,从山下来了一些人,他们手里拿着铁锹走到工地,问谁是老板,其中两个女的上去就打胡跃红,他上前制止,有几个男子把他围起来,用拳头、脚、铁锹打他,把他打得顺头流血。

3、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她是2005年和张定国合伙开发遂平县二郎山矿山。2008年左右,他们把百分之三十的股份卖给了新郑市的王某乙强和王某乙,后来因为合伙发生纠纷。2010年6月份,她让泌阳县的谢霞来矿上干活。2010年7月24日上午9点多,她和谢霞、苏某一起到矿山准备干活,王某乙不让干,说得商量。当时王某乙强的女婿要拿石头砸他们的挖掘机,她拉着没让砸。下午四、五点钟,她和苏某又到矿山工地上,正在和群众说话,王某乙强、王某乙、刘某喜及王某乙强的老婆领着三十多个人朝他们走过来,大部分人拿着铁锨。王某乙强的老婆问:“谁是老板”她就朝他们走过去,还没等她说话,王某乙强的老婆和另外一个妇女一人架住她一只胳膊,后面有人用铁锨朝她背上打一下,当时就把她打倒在地,又有人在她头上打几拳,后来就什么都不记得了。

4、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08年,王某乙和其丈夫王某乙强到遂平县X乡和冯玉德合伙开铁矿,后来因为经营问题矿一直没有开采,他们也和冯玉德发生了矛盾。案发当天上午11点钟左右,她女婿刘某某打电话说冯玉德的人当天上午在矿上施工了,他去制止,被对方打了。她听了很生气,就和女儿王某乙阳、侄女王某乙雨、弟媳张根香一起开车从新郑市X乡。到他们租住的地方,院子里有十几个人,王某乙、刘某某和刘某喜等人在屋里,她问问情某,刘某某和王某乙讲了上午发生的事情,并说要出气。最后商量上山看看,如果没人出头就算了,有人出头了再说。接着王某乙就带着我们还有院子里的10多人一起去山上的工地,她问谁是负责人,上午为什么打人那个自称冯玉德兄弟的人说是负责人,还说打了怎么样,再看见你们的人上山腿给打断。当时她旁边的人说:别生气,慢慢说。自称是冯玉德兄弟的人上去就打劝架的人,把劝架人的手腕握肿了。这时,刘某某和另外两、三个人就上前打那个自称冯玉德兄弟的人。她怕出事,赶忙喊停,喊了几声双方都停了下来。她说冯玉德不在,现在不准干活,房子(指对方搭的工棚)给他拆了。我们去的人就上前把对方搭的工棚给拆了,对方的人也没敢动,拆完后我们就下山回小李庄租的办公室了。

5、证人DDD的证言证实,他在其岳父王某乙强的工地上帮忙。因为有人给王某乙强说冯玉德的人往山上拉机器,准备开工,案发当天快中午时,他和王某乙到山上工地,因为阻止工地上的钩机干活,一个妇女打了他两个耳光。中午吃饭时,王某乙问他怎么办,他说他不能白挨一顿打。王某乙和王某乙强商量后,王某乙让他在老家找人过来帮忙。于是,他就给左三打电话,说他在遂平有点事,让找几个人过来帮个忙。他又给王某乙远打电话,让其与刘某卫开车接着左三等人到遂平来。下午五点钟左右,左三等人开车到了遂平西山铁矿工地上,他在路口接住他们,让他们跟着王某乙上山,并说王某乙叫干啥干啥。于是,左三等人就拿着铁锨跟着王某乙上山去了。

6、证人sSS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3时许,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在这边受气了,让下午接着左三拉几个人过来。他开着一辆“现代美佳”轿车见到左三后,左三坐刘某卫开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上坐5个人,,他的车上除了他坐了三个人。见到刘某某后,刘某:“上午在山上有几个男的拉着,让女的打他,衣服也撕烂了”。接着从新郑过来的每人拿一把铁锨就上山了,当时是谁领的头他不清楚,他拿一把铁锨走在最后。到山上后,刘某某的岳母与对方一个女的理论,当时他正接电话,后来看见双方打起来了,打了以后,对方的人跑了,他们这边的人用铁锨把工棚棚顶揭了。

7、证人SSS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2点多,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让找几个兄弟,去驻马店有点事。刘某某也没有说干啥,但他明白应该是帮忙打架。他让一起喝酒的孙志国找几个兄弟,他又电话通知了王某乙、马慧杰和左阔存,孙志国又给李坡打了电话。五个人到齐后,刘某某找的车接着他,并让他带着来的人乘坐两辆车到遂平。到遂平后,刘某某让他们进屋歇着,过有半个小时,又过来两辆郑州牌号的车,从车上下来五、六个人,然后刘某某喊着让拿着铁锹去矿上,刘某某的老婆也过去了。到矿上后,也不知咋弄的就打起来了,有几个人过去把房子扒了,过有一、二十分钟,刘某某他们出来了,他们就跟着回到租房处。

8、证人VVV的证言证实,是左三通知他说是出去玩,然后乘车到遂平的。到遂平乡下的一个公路旁,一个高个男子说以前在遂平时被打了,让过去看看。他听说打架,不愿意过去,左三让他走在后面,过去后在一边就行了。高个男子领着他们到一个院子,让每人拿一把铁锨到山坡上去撩土,说如果和别人争吵起来,让他们帮忙。到山坡工地后,对方也有七、八个人,有人拿着铁锹,情某都很激动,双方互相推、骂,和他一起来的高个男子让他们把对方的人拉一边,在拽的过程中,对方的铁锹碰他一下,他就下去了。

9、证人DD某证言证实,是左三通知他说刘某某在遂平挨打了,让过去看看。他们到刘某某住处时,那里已经有五、六个人,他们十几个人各拿一把铁锨被领到铁矿工地。到矿上后,几个人在那打起来,他几个就拿着铁锹站在那里,打几分钟就不打了。

10、证人EEE的证言证实,是孙志国用左三的电话通知他去遂平,到后才知道是让他们来替左三的朋友助威出气的。他们每人拿一把铁锨上山,走到几间临时简易房那,他们这边的一个女的和那边的几个民工吵吵,孙志国和左三也和那几个民工吵,还赶这些人腾地方,一会就开始和对方打,他这边的好几个人都拿铁锹夯这些人,他怕事情某大就站在一旁。一会儿,他们这边的好几个人又过去把棚子拆了,当时对方看样子也害怕了。他们的人就喊着回去,并把铁锨随手扔在下山的路边,具体对方受伤的情某他不清楚。

11、证人GGG的证言证实,他是来遂平找王某乙强要帐的。他见到王某乙强打过招呼后,王某乙强不停地在大门口打电话,他看院子里那么多人想着肯定有事。后来看见很多人都上北面山上了,他就跟着看热闹,走到离大路约一百多米的地方就站那了,他看见前面有两人手里拿着铁锹,等一、二十分钟看见人都从山上下来了。

12、证人HHH的证言证实,是左三给他联系让一块去驻马店玩。到后他九个人到这家院里,一会又有人进院,院里一个女的。停有一、二十分钟,他们十几个人每人拿一把铁锨到这家后面的山上,这个女的跟在后面。到山上他听见有人说上午打架的事,他们到干活的工棚里,把里面的人撵出来,这个女的让干活的把自己的领导叫过来。一会过来一男一女,他听见谁说女的是谁的老婆,男的不知说名啥话,他们的人就开始打这个男的,左三喊他出去,几个人将简易房扒了。一会打架的人出来,他们就一起回到停车后面的房子里。

13、证人DDD的证言证实,是刘某某打电话说他在遂平铁矿挨打了,让他找几个人给出气、助威,还安排车在高速路口接送。见到刘某某后,他们就和刘某某家的几个女的一块上山。到山上后,刘某某家的人就和好几个当地人吵吵,并问为啥要打刘某某,还说他们投资了一百多万。他看到这种情某就上去劝,结果对方一个高个子男的就抓住他的右手不丢,他使劲挣脱后感觉手背痛,接着刘某某家的人就和对方撕扯在一起,他就急忙躲到一边。后来刘某某带人把矿上工人睡的帐蓬拆了,对方的人也没敢动,后来他们就下山了。

14、证人RRR的证言证实,他是经人介绍到王某乙强的矿上干活,主要负责土建方面的工作,打机器底座。案发当天上午11点多钟,他北山上干完活下来,走到南山半山坡,看见王某乙强的女婿德强和一个女的在一起撕扯,他就把他们拉开和德强一起下山了。下午他到北山继续干活,下午大概5点多,他从山上下来,看见山下李庄路上有好多人,看着像打架,他也没看就上屋里吃饭去了。

15、证人eee的证言证实,因为开矿,他与合伙人冯玉德发生纠纷。案发当天上午,冯玉德一方领着一个叫谢霞的男子到矿上强行开矿,他女婿刘某某和王某乙到矿上去阻止,其中一个女的把刘某某的上衣撕烂,还打了刘某某两耳光。到下午1点钟左右,刘某某从新郑找的人就到他办公室,来了三、四辆车,有10来个人,其中包括他老婆敬某、女儿王某乙阳、弟媳张根香、侄女王某乙,还有一个给他要帐的老闫,其他人他不认识。他们来了后就准备上山干活,下午2点钟,敬某就领着人到矿上去了,后来敬某给他打电话说和冯玉德的人发生冲突,把冯玉德的人盖的简易房强行拆了,还和冯玉德的人发生撕扯了,他就赶快给花庄派出所的打电话报警了。

16、证人eww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4日早上7点多钟,他在铁矿的大棚等开工,这时刘某喜领着王某乙强、王某乙,还有一个他不认识的人来到大棚前说:你们不要干活,在这住可以,如果干活的话,把钩机给砸了,棚拆了!说完就走了。不一会,冯玉德的妻子就来让工人开工干活。干有一、二个小时,王某乙强就到矿上和冯玉德的妻子吵吵,不一会,王某乙强从矿上下来和冯玉德的合伙人谢霞说话,在说话的同时,王某乙强的弟弟领着一个上身穿绿色上衣的男子来到钩机那,让停下来了。然后就拿着地下的石头砸钩机,男孩弯腰拾起石头砸第二下时,冯玉德的老婆就过来抓住男孩的衣服问为什么要砸,两人就开始吵,穿绿色衣服的男子在走时还说:等着,到晚上再说,砍死你们。下午四点半左右,刘某喜、王某乙、王某乙强,还有穿绿色衣服的男子领着二、三十人手里都拿着铁锹到矿上,他看见有人在撕扯,有人拿着铁锹在比划,场面很乱,后来他们把工地的大棚也拆了,他就急忙报了警。在矿上参与打架的有二、三十人,在矿山下面还站有一百多人。

17、证人g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0点左右,先是王某乙和冯玉德的老婆争吵,后来王某乙强的女婿又上来骂,让干活的钩机停下,并从地上拾起石头朝钩机砸,冯玉德的老婆上前'd了王某乙强女婿两个耳光,冯玉德的弟也对王某乙强的女婿发脾气,他过去把王某乙强的女婿劝走了。下午15点多时,王某乙和三个女的带了约三十多人从山下上来,其他人手里还拿一把铁锹,三个女的问他们干活的谁是老板,冯玉德的老婆说她是老冯的老婆。随后那三个女的就打冯玉德的老婆,几个人当时就将冯玉德的老婆打倒在地。冯玉德的弟上来劝,有几个拿铁锹的人就打冯玉德的弟,打一阵子,他们就走了。

18、证人E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四点半左右,他正在驻马店市X路X路交叉口处等客人,有两个年轻孩要租他的车去遂平。车到遂平县城后又让正西走,他朝西走有10公里左右,看见路上有十多辆出租车,乘车人让跟着这些车,他想着是来打架的,但因为害怕也不敢说。又走有四、五公里,乘车人让他把车停在路边等,他们下车后朝东走了,另外从其他出租车上下来的人也朝东走了,他看见路东边站有四、五十个人。后来乘车人又回到车上让跟着前面的出租车朝西走,走有两、三公里,他们就下车朝庄里面去了,后来公安局的就过来了。

19、证人D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因为开矿山上种的树毁了不少,他想找矿上的人说说赔偿问题。上山后,见到了王某乙和王某乙强,他就喊他们两个到矿山临时棚子东边他种的树那,和他俩说赔偿的事,后来他看见刘某喜,他又把刘某喜也喊过来。正说时,他听见棚子西边有打架的声音,一会儿,有人过来喊刘某喜,刘某喜就走了,王某乙和王某乙强也跟着过去了。

20、苏某在遂平县中医院及驻马店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和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影像诊断报告,证实苏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情某。

21、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遂)鉴(法)字第[2010]X号。结论为:苏某所受损伤为面部一处创、左胸软组织挫伤、左4、5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22、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复核鉴定书(驻)公(刑)鉴(法)字[2011]X号。结论为:苏某被人致伤后造成头部及胸部皮肤软组织钝挫伤,经多家医院多次影像摄片检查均证实左侧肋骨多发骨折,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遂平县公安局评定苏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结论正确。

23、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8份及相关手续,证实刘某某、敬某、左战华等其他8人曾被遂平县公安局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24、本院(2010)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双方曾因联合开发遂平县田庄铁矿发生纠纷。

25、遂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抓获王某乙的证明及王某乙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以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合伙协议书复印件和询问李运昌的笔录各一份。该协议复印件证实经乙方合伙人推荐由王某乙强为该矿负责人。李运昌询问笔录证实,打架时李运昌和王某乙等人正在山的东边谈他的树被矿上损毁一事,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询问李运昌的证言相一致。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2、医疗费票据11张,计款6909.6元,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700元

3、苏某住院病历表、检验报告单和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CT检查报告单等复印件。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的医疗费票据,其中有一张姓名是胡跃红的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计款30元),不能作为赔偿苏某的经济损失的依据;另外还有9张定额发票,计款720元,虽然加盖有药店公章,但这些票据证实不了所购药品名称及是否用于苏某的治疗,无法确认。对于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的苏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由于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只能证明苏某有驾驶资格,证实不了苏某从事什么职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虽然没有直接殴打被害人苏某,但是在刘某某扬言要找人报复时,王某乙在场并支持刘某某的意见,同时又将自己购买的铁锹分发给前来打架助威的人员,且带领他们到达铁矿工地的案发现场,致使双方发生纠纷时造成对方一人受轻伤,王某乙应当承担本案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由于只有王某乙一人到案,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无法认定;对于王某乙所辩他上山的目的是阻止对方的侵权行为,买铁锹是为了干活,没有伤人的故意,也没有指使人殴打苏某,不应负刑事责任及辩护人所辩受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王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某等各项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其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核定,王某乙应连带赔偿苏某医疗费(含鉴定费)7609.6元;伤残补助费x.52元(依2010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x.26元/年×20年×10%=x.52元);误某9064元[依2010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44元/天×206天(住院26天,医嘱休息6个月,共206天)=9064元];护理费780元[30元/天×26天(住院天数)×1人=780元];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住院天数)=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住院天数)=520元);以上共计x.12元。其他超出赔偿数额的请求,由于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情某、作用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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