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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信用社与刘某、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信用社

现更名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白云支行文化中路分理处)。

法定代表人程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38岁。

被告宋某(惠),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信用社与被告刘某、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窦建新、王某峰参加合议,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于2006年9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三年,用于购买农机具,借款利率为月息9.3‰;于2007年3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三年,用于购买农机具,借款利率为9.45‰。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2009年10月15日被告宋某自愿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判令被告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

被告刘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宋某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信用社(信用、担保)贷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各两份,证明被告刘某于2006年9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三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于2007年3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三年,借款利率为9.45‰。双方并约定违约罚息按天数利率50‰计算。被告宋某为其提供担保。贷款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宋某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查明,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于2006年9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三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于2007年3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三年,借款利率为9.45‰,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2009年10月15日被告宋某自愿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某明确,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某,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向原告出具贷款确认书,对被告刘某的借款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判令罚息的请求,因双方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请求,因被告对该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归还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分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6年9月5日借款5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9.3‰计算,2007年3月23借款50,000元按双方约定利率9.45‰计算,自借款之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罚息按到借款逾期后产生利息的50‰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用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刘某、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窦建新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黄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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