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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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1日晚,被告人白某伙同王人杰、晁冬(均已判刑)在温县X村一带锯厂盗窃7.5KW电机一台,价值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晁某陈述,同案犯王人杰、晁冬供述、估价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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