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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抓获,11月9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坤、王菁、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

1、2008年4月1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邱现超、张某乙、邢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济源市恒达实业公司,将停用的S9-x变压器一台破坏,盗走铜芯,该铜芯价值x元。

2、2008年3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邱现超、张某乙、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来到济源市X镇X村洗煤厂,将停用的S11-x型变压器破坏,盗走铜芯,该铜芯价值6620元。

3、2008年4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杜迎利(已判刑)邱现超驾驶机动车辆。来到河北省肥乡县X村中原冷冻厂,将停用的S7-x型变压器一台破坏,盗走铜芯。该铜芯价值2650元。

4、2007年8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杜迎利、邱现超、张某乙、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来到河北省永年县X镇森鑫钢铁厂,将停用的S7-x型变压器一台破坏,盗走铜芯,该铜芯价值4810元。

5、2008年1月30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杜方辉(已判刑)、邱现超、张某乙、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来到河北省永年县X路天誉棉纺厂,将停用的S9-x型变压器一台破坏,盗走铜芯,该铜芯价值x元。

6、2008年4月30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杜迎利、邱现超、张某乙、邢某某在河北省永年县X镇邯郸市新会纺织有限公司,将停用的S9-x、S9-x型变压器各一台破坏,盗走铜芯。该铜芯价值x元。

二、破坏电力设备事实

1、2008年3月30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申会通、邢某普(均已判刑)等人驾驶机动车辆,来到温县X村远东铸造厂,将正在使用中的S7-x型变压器一台破坏,盗走铜芯。该变压器价值x元。

2、2008年5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邱现超、张某乙、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来到林州市X镇X村东,将正在使用中的S7-x型变压器破坏,盗走铜芯,该变压器价值5190元。

3、200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邱现超、张某乙、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来到河北省魏县康达纸业公司,将正在使用中的S3-x型变压器一台破坏,盗走铜芯,该变压器价值8860元。

4、2008年5月26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杜迎利、邱现超驾驶机动车辆,来到河北省肥乡县X乡X村北农田,将正在使用中的S9-x型变压器各一台破坏,盗走铜芯。该两台变压器价值x元。

5、2007年6月11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邱现超、张某乙、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来到河北省永年县X镇X村新亚造纸厂,将正在使用中的S7-x型变压器一台破坏,盗走铜芯。该变压器价值x元。

6、2007年8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杜迎利、张某乙、邢某某等人驾驶机动车辆,来到河北省临漳县X村X路边,将正在使用中的S9-x型变压器一台破坏,盗走铜芯,该变压器价值x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6次,价值x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7台,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济源市恒达实业公司、济源市X镇X村委会、河北省肥乡县中原冷冻厂、河北省永年县界河店森鑫钢铁厂、永年县天誉棉纺厂、邯郸市新会纺织有限公司,温县远东铸造厂、林州市X镇X村委会、魏县康达纸业有限公司、肥乡县X乡X村一组、永年县新亚造纸厂、临漳县X村委会报案材料,申会通、邢某普、邱现超、张某乙、邢某某、杜迎利、杜方辉供述及辩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被告人张某甲辩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申会通、邢某普、邱现超、张某乙、邢某某、杜迎利、杜方辉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停用变压器铜芯,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为非法获取钱财,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破坏电力设备盗取铜芯的行为又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对该行为应以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构不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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