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甘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康定县支行(简称康定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县X镇X街。
负责人扎某泽仁,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行信贷科科长。
被告甘孜州蜀西建设工程公司(简称蜀西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县X镇。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孜州民族贸易公司(简称民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康华,四川省康定县跑马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定县支行与被告蜀西公司、民贸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定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民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蜀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定县支行诉称,1997年1月18日,被告蜀西公司申请原告提供(略).00元的流动资率贷款,并由被告民贸公司提供担保。经协商康定县支行同意贷给蜀西公司流动资金(略).00元,贷款期限为1997年2月27日至1998年2月26日。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至今未给付。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略).00元及利息,并承担因诉讼而发生的全部费用。
原告康定县支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并得到支持,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欲证明蜀西公司借款要约。
2.法定代表人证某书。欲证明高某为蜀西公司法定代表人。
3.甘孜州建委党组关于任命蜀西公司经理的州建党组发(1994)X号通知。欲证明高某为蜀西公司法定代表人。
4.蜀西公司蜀成(1997)X号申请贷款报告。欲证明蜀西公司借款要约。
5.蜀西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高某系蜀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某西公司法人情况。
6.民贸公司(97)州贸字第2—X号担保证明。欲证明民贸公司愿为蜀西公司保证担保事宜。
7.民贸公司(97)州贸字第2—X号证明。欲证明吴某某同志自1997年2月6日起主持民贸公司工作。
8.甘孜州贸易局甘贸政发(96)字第X号通知。欲证明吴某某同志于1996年12月3日主持民贸公司工作。
9.甘孜州贸易局曾贸人发(97)字第X号通知。欲证明吴某某为民贸公司法定代表人。
10.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欲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
11.定额借款保证担保书。欲证明民贸公司担保承诺。
12.甘孜州公证处(1997)甘证字第X号公证书。欲证明借款担保合同效力。
13.贷款证,证书号川(略)(农)。欲证明蜀西公司的贷款资格。
1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四份。欲证明康定县支行主张权利行为。
15.民贸公司将“情歌商场”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的证明。欲证明民贸公司将土地使用权抵押之事。
16.农行康定县支行一借方传票(利息凭证)。欲证明康定县支行收息情况。
17.农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欲证明康定县支行收息情况。
18.农行四川省分行计息收费单。欲证明康定县支行收息情况。
19.农行四川省分行现金交款单。欲证明康定县支行收息情况。
20.(99)甘经证字X号强制执行公证书。
21.蜀西公司还款承诺。欲证明蜀西公司承诺按期还款事宜。
22.农行康定县支行利息清单。欲证明蜀西公司尚欠本金和利息情况。
被告蜀西公司书面答辩称,从1997年至1998年一直按期支付利息,无意拖欠原告贷款。公司现无力偿还原告此笔贷款。另蜀西建设工程公司成都狮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资金投入证明”已交州民贸公司保留作为反担保。
被告民贸公司辩称,高某并非蜀西公司的法人代表,康定县支行未严格贷款审查审批。因此康定县支行与蜀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另外民贸公司与康定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时,吴某某不具备企业法人代表资格,因此保证合同无效。且康定县支行放贷后也未严格进行贷后检查。
被告民贸公司就其上述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甘孜州民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甘孜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科调查蜀西公司的现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某册情况。欲证明蜀西公司1993年法定代表人为某武德,蜀西公司1993年以后再未进行年检,以后蜀西公司再无其他档案材料。
2.民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康定县公安局三科调查蜀西公司1997年1—3月是否变更公章等情况。欲证明蜀西公司无藏文印章。
3.民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甘孜州建委调查高某被任命为蜀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情某。欲证明高某未被任命为蜀西公司经理。
4.甘孜报2000年5月20日四川省甘孜工商局公告。欲证明蜀西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某武德,并非高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甘孜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蜀西公司《1996年度企业法人经济合同管理年查登记表》和蜀西公司《1996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两份档案材料,该材料反映出1996年10月28日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某情况和高某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等某况。本院并对蜀西公司1996年10月28日,注册号(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伪情况向甘孜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科科长进行了调查,其证实该营业执照系真实的。
经本院开庭审理被告民贸公司就原告所举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除X号证据抵押地产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属无效抵押外,其余证据因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民贸公司就原告所举X号、X号、X号证据和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民贸公司所举证据均持有异议,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无异议。因上述证据均系围绕证实高某是否是蜀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本院作出如下综合评析:
被告民贸公司所举X号、X号证据,证明1993年蜀西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某武德,1993年以后该企业未年检,也无其他档案材料,2000年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某是李某德。但本院依法收集的蜀西公司《1996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和《1996年度企业法人经济合同管理年查登记表》证实1996年度蜀西公司进行了年检,其法定代表人为某某两份材料相互印证,并系档案材料其效力大于被告民贸公司所举X号、X号证据。并且蜀西公司《1996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记载有1996年10月28日法定代表人变某情况与原告所举X号证据的发照时间相吻合,也同原告所举X号证据蜀西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证某相一致。加之该证据有本院向甘孜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科科长的调查笔录印证。被告民贸公司所举X号证据系传来证据其效力也低于原告所举X号书证证据,同时原告所举X号证据与本院收集的蜀西公司《1996年度企业法人经济合同管理年查登记表》有当时蜀酉公司主管部门甘孜州建设委员会的签章和甘孜州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的某名相印证。被告民贸公司所举X号证据虽证实蜀西公司《1996年度企业法人经济合同管理年查登记表》、《1996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中蜀西公司的印章未经公安机关审核,但并不能否认该报告和登记表的真实性。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X号、X号、X号证据与本院收集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民贸公司所举X号、X号、X号、X号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1997年1月18日蜀西公司向康定县支行申请贷款(略).00元,作为施工保证金,民贸公司在保证人意某和签章栏签章。继后蜀西公司向康定县支行提供了蜀西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某书,关于任命蜀西公司经理的通知,和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民贸公司保证证明和甘孜州贸易局、民贸公司出具的两份吴某某主持民贸公司工作的证明。1997年2月4日蜀西公司、民贸公司与康定县支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康定县支行向蜀西公司借款(略).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1997年2月27日起至1998年2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8.4‰,加上浮利率0.84‰,并按国家利率管理规定调整计算。同日民贸公司向康定县支行作出《定额借款保证担保书》,承诺保证范围为(略).00元借款,以及该款项下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含加罚息),违约金和康定县支行收回该项贷款所开支的各种费用,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并约定该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不受主合同效力影响的担保。同日四)门省甘孜州公证处对该合同作出了(1997)甘证字第X号公证书。蜀西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康定县支行遂于1998年6月12日、1998年10月12日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蜀西公司、民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某收了该通知。1999年回月18日、1999年6月23日康定县支行又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保证人民某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签收了通知。1998年9月21日至1998年10月26日康定县支行先后收息(略).16元,1999年5月1日根据康定县支行申请,甘孜州公证处作出(99)村经证字第X号强制执行公证书。1999年5月7日蜀西公司向康定县支行作出偿还全部利息与部分本金的承诺。1999年11月9日康定县支行向康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蜀西公司、民贸公司归还贷款本金(略).00元和尚欠利息(略).00元。因该案不属康定县人民法院管辖,于2000年6月21日将该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康定县支行与蜀西公司、民贸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根据合同,民贸公司作出《定额借款保证担保书》。该合同由蜀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某贸公司主持工作的副经理同康定县支行签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加之康定县支行与民贸公司在《定额借款保证书》中约定该担保合同为无条件不可撤销,不受主合同效力影响的担保合同。因此对被告民贸公司提出的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期满后蜀西公司未按合同严格履行义务,而康定县支行从1998年6月12日至1999年6月23日先后四次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并在此期间向蜀西公司收回借款利息(略).16元,是康定县支行积极收贷的行为。蜀西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康定县支行借款本金(略).00元和利息(略).20元,蜀西公司应根据合同严格履行借款义务,归还借款本金和尚欠利息。民贸公司系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根据保证承诺,对康定县支行发放给蜀西公司的该项借款在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孜州蜀西建设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向康定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略).00元,承担贷款利息(略).20元;
二、甘孜州民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11元,由被告甘孜州蜀酉建设工程公司承担7151.06元,由甘孜州民贸公司承担715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兵
审判员彭康琼
审判员邓萍
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