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4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B-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300M时,与张××驾驶的冀Dx(冀DCG91挂)号半挂大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B-x号乘车人陈玉胜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新乡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6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陈玉胜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陈玉胜各项赔偿费共计26万元,该协议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肇事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到案证明、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证人张××、张××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东峰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