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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王某辉、被某诉人王某鸽生命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王某乙,女,汉族。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辉,男,汉族。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王某鸽,女,汉族。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某诉人王某辉、被某诉人王某鸽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忠祥,被某诉人王某辉、被某诉人王某鸽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宋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6日午10点多钟,原告王某鸽带其子王某博(2006年2月23出生)到恒基服装城被某王某乙开的金满堂童装店买衣服,王某博在被某的童装店门口玩耍时,被某的玻璃门突然掉下,将王某博砸伤,经送到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终因颅脑损伤严重,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某博系农村户口,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丧葬费为x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x元。另查明,被某童装店的玻璃门的厚度为10毫米。

原审法院认为:被某作为童装店经营者,其营业场所,应当保证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被某作为童装店经营者,其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童装店的玻璃门倒下将王某博砸死,被某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某辩称是王某博推被某童装店的玻璃门,在外力作用下致使玻璃门落下将王某博砸死,故被某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来看,除一人称有一个小男孩拍玻璃门外,包括被某在内,都称是玻璃门往外倒下砸住人。仅凭一个人的陈述,不能证明是王某博将玻璃门拍倒。况且从生活常识来看,王某博受害时年仅四岁,而玻璃门厚达10毫米,即使王某博用力推玻璃门,正常情况下也不应该将玻璃门推坏。如果四岁的孩子能将玻璃门推坏,恰恰反证了玻璃门存在安全隐患,更证明被某存在过错,故对被某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王某博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根据本案的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原告要求被某赔偿停尸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某赔偿事故处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置王某辉、王某鸽丧葬费一万二千四百零八元、死亡赔偿金九万六千一百三十九元、精神抚慰金五万元,共计十五万八千五百四十七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九百元,由原告承担一千一百六十五元,由被某王某乙承担一千七百三十五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保证顾客人身财产安全,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童装店的玻璃门倒下将王某博砸死,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中造成王某博死亡的原因,是由于二被某诉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未能及时阻止王某博推拉拍打非本店人员勿动的玻璃门,造成孩子死亡后果的发生,责任应由二被某诉人承担。上诉人双扇玻璃门向两边打开后,作为展示服装的货架使用,在全天的经营期间,双扇玻璃门均处于静止状态,根本不准任何人推拉玻璃门。但在本案中,由于被某诉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一个四岁的幼童突然向里推门,门上所挂衣架及衣物和门框碰撞产生巨大的阻力,造成玻璃门折断倒下、致使孩子死亡,故上诉人认为孩子死亡后果应由二被某诉人承担。第二,王某乙不是店铺的所有者和经营者,王某乙只是一个打工者。门不是王某乙所安装,王某乙不应作为本案被某。第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玻璃门存在安全隐患,是上诉人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原审没有查清玻璃门倒下的原因,没有查明是门的质量问题还是安装问题。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失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某诉人答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金满堂童装店的所有人和经营者,从事童装买卖属经营活动,保证经营场所、设施的安全及顾客人身安全属于其法定义务。被某诉人王某鸽和其儿子到时童装店选购服装,上诉人应保证二人的人身安全,童装店的玻璃门倒下,砸中被某诉人的儿子致其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违背其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上诉人只是金满堂服装的雇员,不是本案的适格被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因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且与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玻璃门倒下,是由于被某诉人儿子推门所致,被某诉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对其儿子所受损害承担责任。四岁儿童推门就能致其倒下,足以说明上诉人处的玻璃门存在缺陷。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袁斌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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