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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次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杨某乙起诉称:2009年11月23日、2010年1月15日,被告陈某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x元,共计x元。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借款协议两份,证明被告陈某分别于2009年11月23日、2010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共计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某尚欠原告杨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x元自2009年11月23日起、x元自2010年1月15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周晓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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