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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甄某某、李XX诉被告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XX,男,1998年12月出生。(系原告甄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甄某某、李XX诉被告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甄某某与李XX系母子关系。2008年原告甄某某丈夫死后,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协商,由被告暂时使用位于新辉路X号附X号的房屋开设棋牌室,被告自住进去以后,不但不给原告租金,而且拒绝返还原告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将位于新辉路X街X号附X号的面积为158.24平方米的房屋返还二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甄某琴变更诉讼请求如下:私房158.24平方米的房屋是楼上楼下两层楼,被告已返还给原告,只要求被告将大约22平方米的公房返还给二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属于新乡市大型运输公司,原被告对该房屋均无处分权。依据法律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1992]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甄某某、李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新

审判员:尚志毅

审判员:侯丽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来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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