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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堂兄,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97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1973年4月29日结婚,1974年4月23日长女李XX出生,1976年3月5日次女李XX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接触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无事生非,蛮不讲理,脾气反复无常、善变,遇事不能和被告沟通,一点小事动不动便摔门而去,对亲人朋友一概不理,原告都能容忍和宽容。后被告便在外几年不回家,家中无论任何事一概不管不问。原、被告于1999年分居至今,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要住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1、同意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除了空调是分居前购买的,其他都是分居以后我购买的。3、关于住房问题,原告母亲去世,现在原告有地方住,被告现在无地方居住,要求住房归被告所有。按实际情况给原告一半房款,但现在一下子拿不出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2年经人介绍认识,1973年4月29日结婚,1974年4月23日婚生长女李XX,1976年3月5日婚生次女李XX,二女均已成家另过。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纠纷,于2000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要住房;被告同意离婚,亦要求要住房。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本区X街X号楼X单元X室住房一套,面积51.53;格力牌分体式空调机一台、王某x寸彩电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王某TCL洗衣机一台、大阳二轮摩托车一辆、富路三轮老年代步车一辆,除空调为分居前购买外,其余为被告在分居后所购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婚后在共同的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生活琐事不能妥善处理而发生矛盾,一直分居的生活多尼、以致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准许。婚后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原、被告均要求要房屋所有权,但均不能给对方相应的补偿款,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判决双方行使居住权;其余共同财产,空调可判归原告所有,其它财产因系被告在分居后所购买,且双方分居生活已十多年,可判归被告所有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某与李XX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格力牌分体式空调机一台归原告刘某所有;王某x寸彩电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王某TCL洗衣机一台、大阳二轮摩托车一辆、富路三轮老年代步车一辆归被告李XX所有;

三、婚后共同财产:本区X街X号楼X单元X室住房一套南一间(含阳台)由刘某居住使用,北一间由李XX居住使用,该房屋的客厅、厨某、卫生间及进出该房屋的房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鸿

审判员:郝中祥

代审判员:冀翠红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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