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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被告庞XX、庞XX、庞XX、庞XX、庞XX、庞XX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洛阳市X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庞XX,男,成年,汉族(未到庭)。

被告:庞XX,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XX,女,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庞X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庞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庞XX,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庞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吕某诉被告庞XX、庞XX、庞XX、庞XX、庞XX、庞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庞XX之委托代理人乔XX、被告庞XX、庞XX、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告吕某和丈夫庞XX于1958年结婚,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即六被告。原告丈夫庞x年10月因病亡故,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随女庞XX共同生活九年,现随庞XX生活。原告从40岁时患高血压,50岁起患有心脏病、脑梗塞,20多年来身体一直不好,每年输二次液,天天没断过药。原告现年71岁高龄,生活不能自理,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六被告的赡养和照料。2011年1月份,原告因病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花去医疗费x.16元,就此医疗费用承担问题六被告不能协商一致。现为了安度晚年,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六被告每人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150元。2、六被告均担原告2011年1月住院医疗费x.16元。3、六被告均担原告日后的住院医疗花费。4、六被告均为原告提供住处供其生活。5、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庞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庞XX、庞XX、庞XX、庞XX、庞XX共同辩称,五被告没什么意见,同意赡养老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和丈夫庞XX于1958年结婚,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即六被告。原告丈夫庞x年10月因病亡故,原告随其子女生活,近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六被告每人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150元。2、六被告均担原告2011年1月住院医疗费x.16元。3、六被告均担原告日后的住院医疗花费。4、六被告均为原告提供住处供其生活。5、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庞XX、庞XX、庞XX、庞XX、庞XX称没什么意见,同意赡养老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1年元月,原告因病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16元,新农合补偿842.1元。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六个子女养大成人并成家立业,现要求六个子女尽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支付医疗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XX、庞XX、庞XX、庞XX、庞XX、庞XX每人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原告吕某赡养费150元,自2011年7月起执行;

二、原告吕某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用x.06元(x.16元-新农合补偿842.1元=x.06元),由六被告均担,被告庞XX、庞XX、庞XX、庞XX、庞XX、庞XX每人支付给原告吕某5905元,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原告吕某今后如有病住院医疗花费由六被告均担,以住院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为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庞XX、庞XX、庞XX、庞XX、庞XX、庞XX共同负担(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鸿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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