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住××。
委托代理人陈××,舞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乔××,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因与被上诉人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舞阳县法院(2007)舞民初字第61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根据银监办[2006]X号文件精神,撤销了辖区X村信用代办站,并以公告形式解除了代办员职务。2006年12月,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解除原告康××代办员职务后,支付给康××三个月的手续费作为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的用工关系,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经舞阳县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康××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退还。
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根据银监办[2006]X号文件精神解除康××代办员职务后,支付给康××三个月的手续费作为经济补偿。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