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上海某淀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
原告上海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淀粉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沈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公司诉称: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面筋,原告依约进行供货,但被告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4,512.61元。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利息(以134,512.6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上海某淀粉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对金额有异议,且原告在2009年10月17日突然停止供货,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但对该损失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面筋,单价为每公斤3元,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进行送货,每10天结算一次,款到发货。嗣后,双方按约履行,2009年9月1日之前的货款均已结清。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16日,原告先后44次向被告送货48,890公斤(结算时再扣除6%),因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09年10月17日停止供货。
审理中,原告表示结算时在扣除6%的基础上又打了折扣,现只主张134,512.61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理应立即支付货款并偿付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淀粉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公司货款134,512.61元。
二、被告上海某淀粉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公司逾期利息(以134,512.6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0.2元,减半收取,计1,49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审判员吴小国
书记员刘建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