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原某,反诉被告):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京生,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雪林,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反诉原某):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六分厂。
法定代表人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佟德才,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厂销售部经理。
上诉人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六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京生、梁雪林,被上诉人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六分厂委托代理人佟德才、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合同约定:“由原某购买被告磨辊(除辊皮)一套,单价x元。交(提)货时间为2个月,交(提)货地点为需方仓库。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供方负担运输费用。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可在收货一个月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合同生效,提货款50%,货到现场付15%,余款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其他约定事项:轴承采用SKF进口轴承。货到需方现场后50天内,供方提供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合同约定:“由原某购买被告密封空气管3套计价x元,上辊窝6件,计价7200元,下辊窝6件,计价7200元,辊子6件,计价5400元,合计x元。交货地点需方仓库。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负担运输费用。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可在收到货一个月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30%合同生效,到货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其他约定事项:供方在货到50天内出具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履行期限为两个月。原、被告于2010年1月4日又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该合同约定:“由原某购买被告磨辊检修工具一套,计x元。交提货时间为45天。交(提)货地点:需方仓库。其他约定内容与编号为x的合同一致。三份合同签订后,原某于2010年1月14日向被告付预付款”19万元,2010年2月4日付预付款2.4万元,共计21.4万元。2010年2月12日和2月23日原某采购员张林发给被告采购经理吴某某短信提供进购轴承的信息。2010年2月26日被告与兰州兰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备件销售合同》,由该公司供给被告轴承。被告于2010年4月18日13时收到进口轴承。2010年4月15日张林发给吴某某短信:“厂里正在开会,要求将立磨检修工具快速发给收件人,等会开完了我给你打电话。”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6时将购买的标的物由沈阳通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运抵汉中,因交货付款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令其运输人将货物拉回被告处。运输费共计x元。原某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某未支付50%的提货款是导致被告将货物拉回的主要原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某损失统计表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定,请求赔偿不予支持;原某判决: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分别签订的编号x《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和编号x《工业产品购销合同》、2010年1月4日签订的编号x《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二、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六分厂返还原某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合同预付款x元;三、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原某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六分厂运输费x元;四、驳回原某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六分厂的其它反诉请求。
宣判后,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某判决对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不予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原某判决上诉人承担运输费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某判决第三、四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运费。
被上诉人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六分厂答辩称,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充分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六分厂签订的三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某判决已依法解除了双方上述三份合同并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预付款,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上诉称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x元,经查,上诉人仅提交其公司自己制作的利润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待有证据时可另行解决。上诉人上诉称原某判决其承担运输费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经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为需方仓库及供方负担运输费用,而货物未按约定地实际交付,拉回货物又是被上诉人自己的决定,现让上诉人负担60%的运输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台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五项;即: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分别签订的编号x《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和编号x《工业产品购销合同》;2010年1月4日签订的编号x《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六分厂返还原某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合同预付款x元;驳回原某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六分厂的其它反诉请求。
二、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上诉人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六分厂负担510元(上诉人上诉时已预交,不予退还,被上诉人负担的部分在执行中一并交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古洁
审判员邓民
代理审判员房建军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龙朋